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再抗告人丁○
丙○○
4號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業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審理在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願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拍字第7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2萬元,核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再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為再抗告,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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