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國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田 溫秀美 合併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繳稅取款委託書所填列之帳號錯誤,致未能於期限內兌繳稅款二萬九千三百零一元,經被上訴人處分加徵滯納金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滯納利息六十六元,經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更正,遭駁回後,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委員會認上訴人訴願有理由,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已將不當徵收之滯納金退還予上訴人,惟仍徵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滯納利息,上訴人認有不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監察院、司法院、行政法院陳訴,所花費之郵資、影印費、交通費等,連同不當收取之利息,共計受有一千零九十元之損害,因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積壓延誤,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惟經上訴人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以承辦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使用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稅款時,因自行填寫錯誤之提款帳號,致被上訴人委託之金融資訊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兌退回,被上訴人苗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二六三號函修訂發布「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納稅及直撥退稅實施媒體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屬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核定加徵其滯納金及利息,案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其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布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五一一三號函,核釋有關此類因繳稅取款委託書填列錯誤而無法提兌之案件,應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並應自結算申報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未繳,自限繳期限屆滿次日起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上訴人苗栗縣分局旋即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布之函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退還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雖上訴人之訴願案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決定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五一一三號函釋尚未發布,而係依作成原處分當時仍有效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二六三號函頒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本件之相關處置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主體,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自由或權利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妻溫秀美(即 田溫秀美 ),受處分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者亦係溫秀美,縱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有關滯納金及利息之核課,有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直接被害人應為溫秀美,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亦未合法受讓直接被害人之請求權,其逕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又訴外人溫秀美在填寫「繳稅取款委託書」時,將自己設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帳號填寫錯誤,致被上訴人提兌稅款遭退回,自屬應可歸責於溫秀美個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當時尚屬有效之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二六三號函修訂發布「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納稅及直撥退稅實施媒體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等規定,核定加徵滯納金、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尚難以財政部嗣後就該類案件重行核釋,即認為被上訴人先前之處分,有違法之處。並加以說明上訴人所引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等規定、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八一三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書、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台業貳字第八八○一六八六七六號函,均難以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積壓拖延之故意或過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稅務關務人員應恪遵法令,忠心服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稅務關務人員對於承辦業務不得稽延積壓。對於申請案件,凡法令有規定辦理時限者,應嚴格依限辦理完竣。情形特殊不能於限期內辦竣者,應簽報直接主管長官核准延長限期。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二六三號函修訂發布「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納稅及直撥退稅實施媒體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五條規定無法兌領清單應於「一週內」交由業務(徵收)單位依規定辦理追繳,係指稽徵機關電作單位將無法兌領清單交予業務單位之作業時限,非規範業務單位辦理追繳之時限。況以取款委託書繳納稅款經提兌無著時,依「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轉帳納稅服務作業要點」第七條及「繳稅取款委託書轉帳納稅及直撥退稅實施媒體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等規定,可知係先由金融機構將其轉帳結果回報檔送交承辦金融輔助業者彙整,再轉交予稽徵機關電作單位,最後才交由稽徵機關業務單位辦理追繳,其整體作業期限涉及各金融機構之回報、金融輔助業者之彙整,與業務單位辦理追繳手續之合理作業期間,自非以上開電作單位將無法兌領清單交予業務單位之作業時限七日為限,上訴人擷取「無法兌領清單應於一週內交由業務(徵收)單位依規定追繳」片段文字,認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有積壓延誤云云,顯無可取。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九頁第四行之記載,係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意旨,並非原審法院認定訟爭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人不察,遽以該段記載指摘原判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案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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