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之排氣量為二九八八CC、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寶山一街路口失竊,於同年八月間,丁○○(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向丙○○稱:若丙○○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代價,並將身份證及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交付,則可透過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牽線,交付同款車型之車輛與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之某日,駕駛排氣量為一九九五CC之同款車輛( 張素錦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失竊)供丙○○觀看,丙○○於見過前開車輛後約一個月,丙○○明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二次交付十六萬及七萬元與丁○○,並由丁○○將張素錦之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變造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餘張素錦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管理正確性,隨後為營造不知情之假象,佯將車輛丟棄於台中市西屯區,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區分駐所警員尋獲,而通知丙○○領回張素錦所有之車輛。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許淑惠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重新領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丙○○即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張素錦所有之車輛上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於台中市○○○路與寶山一街遺失該車,丁○○告訴我,要我付二十三萬元代價,但要我的車籍資料,我有交付影印本給丁○○,就可找回我的車子,我並不知道車子是贓車。但派出所通知我的車子有找到。丁○○有開一部車給我看,但那不是我的車,我的車是0千CC的,丁○○牽給我看的是二千CC。第一次給丁○○十六萬元,第二次給七萬元,我都是親手交給丁○○,於溪湖鎮交付車款。後來車子是警方通知於台中市○○市○○○○○道找到車子,我去領的。我有告訴丁○○說這部車子不是我的,鑰匙也不是我的,外殼和我的車子都一樣。我不記得丁○○有沒有告訴我,該車的引擎號碼、車籍資料是偽造的。當時是晚上我根本不清楚,等駕駛過約一星期後,我才知道車子不是我的,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將車子繳回」。「牽來的是二千CC,但外殼是三千CC」,「該車於還沒有找到時,是一位叫「二百」的人,開車給我看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於看車後,約一個月,我才付款的。五月二十四日遺失,於一、二個月(於七月間)後才看到同款式車子,看到後,我有說不是這一部,看過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我先拿十六萬元給丁○○。於車子找到後,我才再繳七萬元丁○○。我與被害人不熟悉,都是丁○○害我的。於九十年間台中市立人派出所通知我,說我遺失的X三─七○六二號車子找到,我去看過後,發現外殼、車輪有改裝過,我說車子不是我的,引擎號碼是偽造我車子的引擎號碼,所以我不敢領回來」等語。被害人乙○○供稱:「X三─七○六二號汽車是我的,用我妹妹張素錦的名字買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二點左右遺失,失竊地點於台中市○○路口,當時於下午二點多,有接到恐嚇電話,要我付款八萬元,我有請我妹婿幫我付款。被告於星期一有打電話又叫我再付款三萬元,但三萬元我沒有付款,接著又要我付款四萬元,我匯了四萬元,我沒有去止付,錢都已領去。新車約八十多萬元,我有去報案」。「電話裡的聲音是否就是被告人的聲音?我不敢確定,車子的外殼也是三千CC的,被告為何還沒有找到車就先把車籍資料先給對方,顯然他是希望將車籍資料打在贓車上,偽造引擎號碼,剛剛聽了他的聲音我不敢確定是恐嚇取財的人。被告原車鑰匙一定在手上,交車時,在贓車上的鑰匙與原車的鑰匙不一樣,一定可以發現,但他還是收受。他們拿錢後還是沒有還車子」等語。被害人以如上指訴甚詳,被告尚未找到車之前,就先把車籍資料先給對方,顯然是希望將車籍資料打在該贓車上,偽造引擎號碼,而其收受贓車時,在贓車上的鑰匙與原車的鑰匙不一樣,一定可以發現並非原來失竊之車,但還是收受該贓車,顯然明知係贓車,且其開贓車約一星期後,已知非其原來之車輛,仍繼續使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丶按每一汽車之引擎各有編號,且其編號須與行車執照所載之引擎號碼相符,乃通
常之經驗法則,被告將車開回,與原車內部、鑰匙完全不一樣,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訊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而被告於看車子時,即知係他人竊取同型車,得手後即磨毀被竊車引擎號碼,再偽造與被告丙○○原車相同編號之引擎號碼,被告亦查覺該車與其失竊車完全不一樣如上述,其竟無異詞而予收受,並付清價款二十三萬元,益証被告丙○○與丁○○等人有偽造引擎號碼之共同犯意。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即張素錦之兄於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經改造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九紙、引擎號碼拓模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丶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丙○○與丁○○基於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由他人竊車並磨損原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新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其明知係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後,買受該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丶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丁○○間就偽造引擎號碼部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遺失車輛後不思以正當方式報案尋回,而向不法之徒購買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取回失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二百二十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五十五條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