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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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瑋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
鄭晃奇律師 王捷拓 律師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林宜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105年度偵字第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號、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志偉、林宜儒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庭瑋、 廖慕儒林孟德林政憲 (刀)及 曾耀興 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5日登記為 林明達 ),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冠銘 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 楊捷羽 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 林子閔 於10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指導會計楊捷羽、 張嘉紋 ;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今,擔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 吳苡僑 為廖慕儒女友, 陳戎琳 為李庭瑋母親, 詹凱勛劉韋岐何政霖 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附表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庭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見本院卷三第7頁;本院卷九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 劉韋岓 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⑴ 黃冠銘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 吳凱謙 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 劉武登 )、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 廖素貞 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 吳宗衛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0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李庭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告李庭瑋及共同被告林明達、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渠 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共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共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共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共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及共同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共同被告林子閔擔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二、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避稅」,已經共同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及共同被告林明達、林冠銘、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共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共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共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共同被告林冠銘、楊捷羽、吳苡僑、詹凱勛、陳戎琳、劉韋岐、何政霖,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及共同被告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詹凱勛、陳戎琳、劉韋岐、何政霖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李庭瑋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李庭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而依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庭瑋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立展公司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庭瑋組成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 黃銘賢 (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 廖品貴 (由本院另行審理)、 莊鵑朱 、吳苡僑、張嘉紋、 周芃 逸、 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 、張志偉,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收取按月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1億1842萬8021元(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及各匯款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統計表如附表五)。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耀興、周芃
逸、 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 (由本院另行審理)、 賴建益 、陳 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 、林宜儒、 黃銥靜 、林子閔、 賴志文 (由本院另行審理)、 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 (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 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 (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各機房成員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管理三線)、賴志文(管理二線)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 陳美華 、田維綸、蔡智琦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張郡哲等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 拖水 ),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立展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對大陸地區1781名被害人詐欺得手。因認被告李庭瑋、張志偉均涉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李庭瑋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上所述,因被告林宜儒稱有領到薪水,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李庭瑋、林宜儒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云云。
四、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共同被告曾耀興指示共同被告 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另被告張志偉係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給黃銘賢,渠等所匯出者係自己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庭瑋、張志偉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庭瑋於
警詢及偵訊承認其係立展公司股東等語,及員警於105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水房)搜索時,被告李庭瑋在水房5樓乙節。⑵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前曾受 王豊仁 交付現金並委託於103年1月17日匯14萬元、103年3月26日匯84萬6500元予共同被告曾耀興等語,復承認受王豊仁交付現金並委託而為起訴書所指匯款65萬7600元至黃銘賢之美國金融帳戶之行為等語。⑶被告林宜儒於警詢及偵訊承認其有於105年間前往多明尼加,係與共同被告蔡旻憲一同前往,同事有共同被告賴建益、鄭承霖、蔡宏凱、田維綸,其返回臺灣後,向共同被告蔡旻憲取得10萬元薪水等語。⑷共同被告林冠銘於偵訊供述其係立展公司業務經理兼店長,向被告李庭瑋應徵到職,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水房是其與被告 林庭瑋 於104年10月承租,房租兩人均分等語。⑸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得犯罪所得後,有進入被告李庭瑋及共同被告陳戎琳(被告李庭瑋母親)所有牌照號碼ANG-0189號、AKX-0189號自用小客車,將領得款項繳交上手乙節;共同被告 游朝智 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喜」即被告李庭瑋代號之流水帳;被告李庭瑋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員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⑹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⑺被告林宜儒之「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出入境紀錄為據。
肆、訊據被告李庭瑋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被告張志偉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嫌;被告林宜儒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一、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 溫志裕 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林冠銘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B)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庭瑋、共同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惟:
(一)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與本件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之物,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共同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有其母、公司股東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被告李庭瑋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罪之責。
(二)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林宜儒;上開於「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本件共同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未出境之被告李庭瑋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均未能證明。
(三)被告張志偉固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件經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被告張志偉主張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況被告張志偉與本件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水房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錢行為。
(四)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至立展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共同被告蔡宏凱、賴建益、 周芃逸 及被告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伍、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庭瑋、張志偉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起訴被告林宜儒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一:立展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編號姓名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曾耀興 大衛 老闆是是是2陳明德AK三線主管K是是是3賴志文菜脯二線主管仲是是是4李志瑋小妞電腦手妞是是是5周芃逸碰企二線企是是是6林鈾宸 小高 二線昂是是是7黃誌鐿小白二線杰是是是8張郡哲猴子二線猴是是是9詹勝傑 小詹 二線詹是是是10黃孟逸沙發二線碰是是是11蔡智琦 阿奇 一線是是是12蔡旻憲麵線一線麵是是是13鄭承霖一線是是是14楊雅涵一線是是是15林子芸一線是是是16賴建益建益是是是17陳美華美華廚房美華是是是18田維綸鮑魚廚房鮑是是是19賴國昌山地人是是是20蔡宏凱肉羹肉是是21姜伸龍是是22余玉 婷婷 婷三線婷是是是23黃克明 阿丹 二線丹是是24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岑是是25曾逸軒 小軒 二線是26 黃芬柔 是27曾心彤是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地點扣得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1永春東路水房1樓1.被告 劉建政 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2.被告 黃漢中 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2永春東路水房3樓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 硝甲西泮 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 葉佑倫 名義簽認)、IPAD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 黃政源 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 顏秀菁 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3永春東路水房4樓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4永春東路水房4樓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5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 李庭璋 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編號受款人受款帳戶受款銀行名稱國家別匯款人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交易金額(新臺幣)1CESARDANILOREYESPER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2CESARD.REYE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200006578293CESARD.REYES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200006592294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40680.1600000005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2046566062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63405.510000000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紀沐妡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46132.550000000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22日3300099755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32020.500000001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29日32737.5100000001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0月26日5661500000001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17490541624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20000612200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賴一龍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20000608000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30000893400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300008921001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300008826001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5月19日3313400000001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325009857252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250007575002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200006008002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300008986492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300009016502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吳苡僑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16646.145000002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4500000000002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65526.9600000002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61570.9200000002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30612.7500000002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230007029563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39933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31826.7200000003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10月26日31600.579972513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4250000000003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6000000000003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4000000000003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5000000000003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盧冠汝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32814.459992003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31811.6700000003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賴一龍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300009321164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300009315154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6000000000004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6000000000004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300009828414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周芃逸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5000000000004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3059400000004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000000000000004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6000000000004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30693.6800000004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39370.0800000005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300009014005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250007555505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300009053005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200005894005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3335500000005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326009993385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331009997585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3310000000005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7月24日3330000000005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3330000000006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04日33400.1300000006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2月05日317009995016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06756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4月27日13時23分3333300000006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300009045006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30000903451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250007501756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200005934006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200005932006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7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32488.6300000007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6419500000007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31826.7200000007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志偉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200006576007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200146544847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30693.6800000007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39469.5300000007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11月15日184245871737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400000000000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5000000000008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7月02日14時18分175555488178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32769.3600000008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45519.2800000008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郭淑娟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84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31811.67000000085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86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31046.26000000087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99775288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31046.26000000089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31685.67000000090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9月30日31841.94000000091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賴一龍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300009113092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張郡哲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60780060780093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50000000000094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50000000000095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52500000000096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2500075067597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2500074992598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33063.31000000099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33288.95000000010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60000000000010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3000098284110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300000000000103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45790.480000000104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65487.880000000105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528000000000106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500000000000107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29620000000108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賴一龍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30000902300109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莊鵑朱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33288.95000000011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黃俊凱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11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95220011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00000001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16937.675008001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300009000001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16937.675008001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瑀芯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33100993800總計(新臺幣)1億1553萬2621元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款總額(元)金錢來源1莊鵑朱102年7月至105年11月00000000廖品貴2吳苡僑103年5月500000廖慕儒3張嘉紋104年5月至105年10月00000000莊鵑朱4黃俊凱102年12月至104年7月00000000曾耀興5何佳茂102年5月至102年12月0000000林孟德6周芃逸102年12月00000007郭淑娟105年4月00000008紀沐妡104年7月至104年9月0000000莊鵑朱9賴一龍103年2月至105年1月00000000游朝智10廖健成102年9月至105年8月0000000游朝智11盧冠汝104年5月至105年9月0000000林高億12張志偉104年12月657600總計000000000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編號被告行為態樣參與年度所犯法條競合罪數稅則種類1021031041051061李庭瑋(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6(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嘉紋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2廖慕儒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營業稅(月)00000000(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43林明達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營業稅(月)040608(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4林冠銘(1)店長(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營業稅(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20營所稅(年)✔5林子閔(1)店長(105年3月9日起)(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營業稅(月)060000000000000000000000(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被告 林冠子閔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12(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6楊捷羽(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營業稅(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28營所稅(年)✔✔✔7張嘉紋會計(106年3月起)營業稅(月)0000000000(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6營所稅(年)✔8吳苡僑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營業稅(月)06080408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59詹凱勛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營業稅(月)00000000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510陳戎琳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營業稅(月)021002(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1劉韋岐車輛登記人頭(103.07、105.05、105.11、105.12)營業稅(月)080612(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2何政霖車輛登記人頭(106.03)營業稅(月)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1備註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所屬年月銷售額營業稅額粉紅籤(漏開)藍籤(短開)小計粉紅籤(漏開)藍籤(短開)小計102041,514,28601,514,2861,42801,4281020610,790,476400,00011,190,47614,28620,00034,2861020817,200,000114,28617,314,28634,2875,71440,001102108,115,714307,6198,423,33312,07215,38127,453102122,923,8102,687,9005,611,7107,618134,395142,013102年計40,544,2863,509,80544,054,09169,691175,490245,181103027,390,4761,016,7958,407,27117,62050,84068,4601030401,434,6191,434,619071,73171,731103061,790,4761,310,3823,100,858065,51965,519103087,104,7622,092,6839,197,44514,762104,634119,3961031012,038,095587,14312,625,23842,71529,35872,073103123,219,048974,2864,193,3347,38048,71456,094103年計31,542,8577,415,90838,958,76582,477370,796453,273104024,150,4761,457,1425,607,6185,14372,85878,001104045,533,3321,552,3667,085,6986,90577,61984,524104065,338,095495,2385,833,33314,52424,76239,2861040812,933,334331,42913,264,763163,33216,571179,9031041011,552,380990,47612,542,85654,79649,524104,320104129,133,333257,1439,390,47616,19112,85729,048104年計48,640,9505,083,79453,724,744260,891254,191515,082105025,257,143990,4766,247,61923,81049,52473,334105045,991,43005,991,43017,189017,1891050614,238,096144,76214,382,85866,0487,23873,2861050819,395,239019,395,23941,357041,3571051015,733,3331,085,71416,819,04762,85854,286117,1441051218,571,4282,047,61920,619,04746,049102,381148,430105年計79,186,6694,268,57183,455,240257,311213,429470,7401060221,724,761361,90522,086,66634,33418,09552,4291060418,180,9531,800,00019,980,95354,76490,001144,765106068,761,9041,057,1439,819,04750,95252,857103,8091060813,476,1901,819,04815,295,23859,16790,952150,119106104,971,429666,6675,638,09616,03333,33349,366106121,609,524314,2861,923,81042,38115,71458,095106年計68,724,7616,019,04974,743,810257,631300,952558,583合計268,639,52326,297,127294,936,650928,0011,314,8582,242,859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單位:新臺幣元核估營所稅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註)核估漏報所得額4,405,4093,895,8765,372,4748,346,1400核估應補本稅-j858,6241,203,8421,288,2481,694,1951,663,425核估本稅違章-k748,919662,299913,3201,418,8430核估ARE加徵10%-l184,866165,32000812,143核估ARE違章-m184,866165,320000j+k+l+m核估合計數1,977,2752,196,7812,201,5683,113,0382,475,568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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