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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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不變期間,故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繼對第1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對第2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裁定)駁回,復對第3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4次再審裁定)駁回,又對第4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未命其出庭陳述或調查有利之證據;伊於103年7月11日收受相對人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於同月15日前即各別提起復查及訴願,皆無逾越法定期限。惟相對人遲未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復怠於調查及審議,遲誤逾越訴願法定期間逕以決定駁回訴願,程序違法,侵害審級利益,故原審裁定及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4次再審裁定業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其得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8年6月11日止,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第4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裁定、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4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