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48號聲請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被告 楊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金額實為聲請人誤繕,正確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3萬4686元,及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本金6萬4605元,起息日為民國98年4月8日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本金為76萬6170元,起息日為98年4月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卡號00000000000000本金30萬3911元,起息日為98年4月8日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金額處,業據本院基於卷附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已載明審酌之理由,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處顯非本院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判決有誤,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