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慕儒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被告郭淑娟被告 楊捷羽
張嘉紋 被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馮鉦喻 律師被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吳苡僑
紀沐妡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莊鵑
林高億
盧冠汝 被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 陳書萍
建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
美華
田維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蔡旻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被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被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被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被告 林冠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慶啓羣律師被告 周芃 逸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被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被告 陳戎琳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何政霖
詹凱勛
林明達
劉韋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105年度偵字第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號、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⑴至⑶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十編號1⑴⑵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⑴⑵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⑵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十編號4⑴⑵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⑵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苡僑犯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鵑朱 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高億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盧冠汝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建益 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美華 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建政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一龍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漢中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健成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芃逸 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戎琳犯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何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凱勛犯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明達犯如附表十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韋岓 犯如附表十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李庭瑋 (由本院另行審理)、廖慕儒、 曾耀興 (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 黃銘賢 (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 廖品貴 (由本院另行審理)、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周芃逸、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 張志偉 (由本院另行審理),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收取按月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及各匯款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統計表如附表五)。
(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耀興、周芃
逸、蔡旻憲、鄭承霖、 楊雅涵 (由本院另行審理)、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 林宜儒 (由本院另行審理)、黃銥靜、林子閔、 賴志文余玉婷黃克明 (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曾心彤 (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 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 (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各機房成員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曾耀興並親赴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管理三線)、賴志文(管理二線)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張郡哲等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 拖水 ),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立展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對大陸地區1781名被害人詐欺得手。
(三)立展詐欺集團並由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期間李庭瑋並與不知情之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葉佑倫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 張玄融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進入葉佑倫所有之牌照號碼APY-8127號、李庭瑋所有之牌照號碼AKX-0189、ANG-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李庭瑋、廖慕儒外,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指示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李庭瑋亦直接支付薪酬予曾耀興、陳明德等機房管理幹部。
二、李庭瑋、廖慕儒、 林孟德林政憲 (刀)及曾耀興共同出資,經營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今,擔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附表八)。
三、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 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游朝智、林子閔、林冠銘、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 扣得之 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證述、秘密證人A1於偵訊證述、證人 王建人 於偵訊證述及證人盧冠汝、賴一龍於偵訊證述及證人林冠銘、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見本院卷五第459至498頁)、賴一龍(見本院卷六第381至390頁)、林冠銘(見本院卷七第215至224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其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證人黃銘賢既因有逃匿之舉措,顯見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銘賢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亦較為清楚,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⑴被告廖慕儒、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⑵被告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⑶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均矢口否認涉有擔任水房車手而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⑷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均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犯行。⑴被告廖慕儒辯稱:伊無詐欺及洗錢云云。被告游朝智辯稱:伊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辯稱:伊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伊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伊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稱:伊去多明尼加是從事 博奕 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伊是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伊有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伊去多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伊在多明尼加是擔任廚師云云。⑶被告劉建政辯稱:伊未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云云。被告黃漢中辯稱:伊未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伊是有收過錢,是博奕的錢,但沒收過銀聯卡云云。被告廖健成辯稱:伊有收過「王大哥」給的錢,有去匯款,匯的是賭金云云。⑷被告張嘉紋辯稱:沒有洗錢,伊是照之前他人所教方式做事云云。被告莊鵑朱辯稱:是伊之配偶廖品貴叫伊去匯款,伊無犯罪云云。被告林高億辯稱:伊匯款美金予黃銘賢是玩國外賭博盤口,有指示盧冠汝匯款云云。被告盧冠汝辯稱:是依伊之配偶林高億指示去匯款,不知道涉及洗錢云云。被告賴一龍辯稱:伊是幫「王大哥」,是賭博的賭金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廖慕儒自102年間起即為立展公司股東,其有指示被告吳苡僑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57至65頁、第109至112頁;偵33213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⑵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
被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⑶被告張嘉紋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莊鵑朱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303至1312頁、第1358至1361頁、第1387至1391頁;偵33213卷三第84至93頁;偵33213卷十第135頁至137頁背面)。被告莊鵑朱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廖品貴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或將現金交付被告莊鵑朱並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五第1696至1703頁;偵33213卷五第173至175頁)。被告林高億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指示被告盧冠汝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六第2041至2045頁、第2065至2066頁;偵33213卷六第137至143頁、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被告盧冠汝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林高億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六第1971至1975頁、第2018至2019頁;偵33213卷六第87至91頁)。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⑷被告劉建政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53頁;偵2356卷二第204至206頁、第217至218頁;偵2356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被告黃漢中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68至70頁、第71至85頁;偵2356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背面、第217至218頁;偵2356卷三第78至82頁、第74至77頁;偵2356卷四第161至163頁)。被告葉佑倫有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行政業務,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係其於104年8、9月間購入,車手都將錢拿至永春東路水房給其,其有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偵2356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背面;偵2356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偵2356卷六第174至175頁、第223至224頁)。
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水房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水房時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本件且有⑴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⑵被告蔡宏凱護照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⑶①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HSIEN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②黃銘賢所有Bankof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MorganCh
ase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③ 彭富美 、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頁);④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⑤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⑥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⑦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⑧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⑨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⑷本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二)本件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
靜及其男友 阿克 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伊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伊所屬小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伊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伊說另一群伊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之後本件共犯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2.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①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②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③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④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⑤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⑦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⑧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⑨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⑩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⑪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⑫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⑬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⑭李志瑋綽號「 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 鮑魚 」,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 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 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 小詹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 阿丹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 侯佩岑 」,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⑮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3.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①伊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RIOSSANTODOMINGO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②CAPIT
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伊所有。③詐欺集團匯錢到伊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伊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伊請當地的友人去處理。④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經伊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 大衛 或David,是臺中人,伊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⑤綽號 阿喜 之人,有請伊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伊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陳明德、蔡宏凱、 蔡美華 、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4.證人張玄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去臺中市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伊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夏素珠 ,而夏素珠即為車手頭即被告葉佑倫之母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佐,且證人張玄融遭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永春東路詐欺水房之人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5.⑴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稱:伊與「 炳哥郭義和紀凱文 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員警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是證人王建人證述可資採信。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冠汝於偵訊證稱:伊匯錢至黃銘賢位在美國之金融帳戶,均係其夫即被告林高億交付及指示匯款等語(見偵33213卷六第87至91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一龍於偵訊證稱:伊是依被告游朝智指示進行匯款等交易,104年11月17日匯美金1萬25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依被告游朝智指示處理,當天伊與被告廖健成一起匯款,錢是被告游朝智在永春東路129號交給伊及被告廖健成,伊自103年初開始幫被告游朝智匯款等語(見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三)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本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 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 付豔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 高強張庭 通緝資料及 張岭曹福良舒曉林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再檢視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斌、 白白 、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豹、張、 艾莉 、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符。
(四)又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及被告廖健成及共同被告廖品貴、吳苡僑、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張志偉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
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亦據其等坦認,且有上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Bankof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TD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JPMorganChase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外匯水單、楊捷羽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戎琳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苡僑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表在卷可佐。
(五)至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⑴被告廖慕儒自102年間起即與共同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而被告游朝智係本件負責境外詐欺機房成立及營運所需資金之操盤者,已如上述,且經鑑識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動電話存有如下資料:①「喜」(被告李庭瑋)、「二哥」(被告廖慕儒)、「企」(被告周芃逸)、「麵」(被告蔡旻憲)等人之流水帳;②記載流水帳,及 羅于晴黃政源 、余玉婷及共同被告李庭瑋及被告游朝智、周芃逸、賴建益、鄭承霖、蔡宏凱、陳美華、田維綸及共犯姜伸龍、黃誌鐿等人之機票購買紀錄(其中被告周芃逸、賴建益、鄭承霖、蔡宏凱、陳美華、田維綸及共犯姜伸龍、黃誌鐿等人之機票係於104年8月間飛往多明尼加),另鑑識被告李庭瑋遭扣案行動電話,其WechatID自稱「.庭.立展.喜」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查(見警聲扣35卷一第1111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9頁),綜上可認被告廖慕儒、游朝智為經營多明尼加詐欺欺話務機房之重要成員。⑵被告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並未能舉出在境外從事博奕之佐證,況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博奕有關,而上開被告並非通曉西班牙文之人,何以需不遠千里前往多明尼加卻僅係從事線上博奕工作,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陳美華、田維綸在詐欺話務機房擔任廚師,雖非直接分擔詐欺犯罪之工作,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然其等既久處話務機房,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等仍為此提供助力,即屬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其等所辯不足採信。⑶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既在永春東路水房為警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葉佑倫與證人張玄融有上開提領詐欺所得之聯繫,被告葉佑倫為車手頭,被告劉建政遭扣案碟身碟內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均已如上述,復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案行動電話結果,內有討論業績之對話紀錄,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他2835卷一第22至48頁;他2835卷二第9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於104年11月16日存款60萬元至機房成員余玉婷之帳戶,有上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擔任車手、車手頭、分擔永春東路水房營運工作之情,即可認定。⑷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既係以大筆現金轉匯境外帳戶,此與一般大額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之模式有異,且被告張嘉紋偵查中供稱款項皆係被告莊鵑朱交付,被告莊鵑朱偵查中供稱款項均係其配偶廖品貴交付, 伊委託 被告張嘉紋匯款有給予車馬費,被告盧冠汝偵查中供稱款項均係其配偶林高億交付,被告賴一龍偵查中供稱均係依被告游朝智指示交易,有其等偵訊筆錄可考,則被告張嘉紋若係替立展公司從事正當轉匯,竟可領取立展公司薪資以外之報酬,又被告莊鵑朱既與共犯廖品貴為夫妻、被告盧冠汝既與被告林高億為夫妻,則被告莊鵑朱、盧冠汝對其等之配偶之工作營生、財務能力均自應知悉,其等對共犯廖品貴、被告林高億屢屢交付大額款項指示匯款至境外帳戶,竟毫不起疑,已與事理有違,況共犯廖品貴、被告林高億、被告賴一龍與立展公司股東或被告游朝智並無特殊情誼,竟願意擔負風險而長期受託從事大額轉匯工作,綜上,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實已認識到款項來源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之黑錢。
(六)綜上,本件既有如上述被告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及上述被告長期大額匯款至境外帳戶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查獲上述車手被告,復查獲多明尼加機房,繼而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機房成員名單,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稽核後,無不可信之處,是被告等所辯,即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具共犯李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卷三第7頁)、被告廖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6頁)、被告楊捷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6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自白(見33213卷三第86至89頁)、被告吳苡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7頁)、被告林子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三第7頁;本院卷八第277頁)、被告林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8頁)、被告陳戎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8頁)、被告林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本院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本院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⑴ 黃冠銘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 吳凱謙 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 劉武登 )、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 廖素貞 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 吳宗衛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0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就被告廖慕儒、游朝智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另就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再比較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就原先第11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第14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先第11條第2項「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第14條「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茲就各被告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廖慕儒、游朝智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及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據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所載,可見立展詐欺集團自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對178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得手7億3773萬5630元,故認上開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2罪。
(二)核被告陳美華、田維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機房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其等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廖慕儒、游朝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詳下述),核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上開被告雖有多次匯款給黃銘賢之舉動,然而其等匯款之動機、目的同一,受款者均屬黃銘賢集團,各別之匯款動作應視為接續犯之數次舉動,概括論以一次之洗錢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被告廖慕儒、游朝智負責詐欺機房及水房之出資、成立、管理,被告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分擔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分擔車手提款、運作水房部分,彼此之間、與立展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共同被告李庭瑋及被告林明達、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渠 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部分,共同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2.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避稅」,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共同被告李庭瑋及被告林明達、林冠銘、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共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捷羽、吳苡僑、詹凱勛、陳戎琳、劉韋岐、何政霖,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如附表六之共同被告李庭瑋及被告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詹凱勛、陳戎琳、劉韋岐、何政霖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林明達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吳苡僑、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劉韋岐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3.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林明達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吳苡僑、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劉韋岐所涉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吳苡僑、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劉韋岐於各該年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高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前案為詐欺犯罪,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一)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廖慕儒、游朝智成立詐欺集團,設立詐欺機房及水房,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分擔車手提款、運作水房部分,而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詐欺機房廚師,所為亦不可取。又被告廖慕儒、游朝智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編號1⑴⑵、3⑴、4⑴⑵、7至20、22、2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廖慕儒、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劉建政、黃漢中、葉佑倫、廖健成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二)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林明達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被告林子閔、吳苡僑、陳戎琳、何政霖、詹凱勛、劉韋岐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均值非難,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
主文欄編號1⑶、2、3⑵、5⑴⑵、6、21、24至2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周芃逸、鄭承霖、賴建益所為本件詐欺,被告陳美華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本件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7億3773萬56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李庭瑋及被告廖慕儒、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水房為據點,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現金8萬元為被告劉建政所簽認,上開現金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劉建政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現金5000元及編號3在4樓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現金2萬9600元、金鎖片11片為被告廖健成所有,上開現金、金鎖片屬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在被告廖健成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3.附表九編號130查扣之現金451萬4300元,應係共同被告李庭瑋所有之物,不得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轉帳入境外帳戶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立展公司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本件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等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本件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對水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在永春東路水房1樓查扣之碟身碟(SanDisk)1個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建政所有,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劉建政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在永春東路水房1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內有討論業績之對話紀錄,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漢中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告黃漢中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3.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件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亦屬本件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件被告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均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嘉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均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林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 應立成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廖慕儒、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匯出之款項,已超過500萬元之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門檻,而被告何佳茂受指示前往匯款之款項亦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紋、紀沐
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①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之前」出入境紀錄;②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經查: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且成立洗錢罪,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惟:
1.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均未能證明。
2.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且成立洗錢罪,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件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水房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件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水房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欺犯罪之責。
3.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至立展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本件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肆、綜上,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一:立展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編號姓名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曾耀興大衛老闆是是是2陳明德AK三線主管K是是是3賴志文菜脯二線主管仲是是是4李志瑋小妞電腦手妞是是是5周芃逸碰企二線企是是是6林鈾宸小高二線昂是是是7黃誌鐿小白二線杰是是是8張郡哲猴子二線猴是是是9詹勝傑小詹二線詹是是是10黃孟逸沙發二線碰是是是11蔡智琦 阿奇 一線是是是12蔡旻憲麵線一線麵是是是13鄭承霖一線是是是14楊雅涵一線是是是15林子芸一線是是是16賴建益建益是是是17陳美華美華廚房美華是是是18田維綸鮑魚廚房鮑是是是19賴國昌山地人是是是20蔡宏凱肉羹肉是是21姜伸龍是是22林宜儒小胖是23余玉婷婷婷三線婷是是是24黃克明阿丹二線丹是是25黃銥靜侯佩岑一線岑是是26曾逸軒 小軒 二線是27 黃芬柔 是28曾心彤是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地點扣得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1永春東路水房1樓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2永春東路水房3樓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 硝甲西泮 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 群健 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 顏秀菁 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3永春東路水房4樓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4永春東路水房4樓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5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 李庭璋 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附表三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章及印文1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 」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3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編號受款人受款帳戶受款銀行名稱國家別匯款人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交易金額(新臺幣)1CESARDANILOREYESPER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何佳茂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2CESARD.REYE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200006578293CESARD.REYES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200006592294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40680.1600000005JULIOCESARPEREZ0000000000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2046566062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紀沐妡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63405.510000000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紀沐妡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46132.550000000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22日3300099755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32020.500000001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4月29日32737.5100000001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0月26日5661500000001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17490541624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CAPITALONE,N.A.(美國資本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20000612200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賴一龍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20000608000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30000893400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300008921001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300008826001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5月19日3313400000001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325009857252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250007575002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200006008002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300008986492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300009016502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吳苡僑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16646.145000002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4500000000002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65526.9600000002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61570.9200000002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30612.7500000002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230007029563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39933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31826.7200000003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10月26日31600.579972513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4250000000003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6000000000003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4000000000003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5000000000003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盧冠汝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32814.459992003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31811.6700000003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TDBANK,N.A.US賴一龍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300009321164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300009315154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6000000000004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6000000000004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300009828414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周芃逸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5000000000004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3059400000004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000000000000004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6000000000004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30693.6800000004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39370.0800000005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300009014005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250007555505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300009053005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何佳茂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200005894005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3335500000005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326009993385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331009997585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3310000000005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7月24日3330000000005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3330000000006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4年09月04日33400.1300000006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2月05日317009995016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22815.7775067563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4月27日13時23分33333000000064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300009045006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300009034516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黃俊凱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2500075017567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2000059340068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2000059320069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郭淑娟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70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32488.63000000071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64195000000072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31826.7200000007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志偉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200006576007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2001465448475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30693.68000000076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39469.53000000077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11月15日1842458717378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40000000000079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50000000000080*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7月02日14時18分1755554881781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32769.36000000082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45519.2800000008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郭淑娟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35000000000084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31811.67000000085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86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31046.26000000087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TDBANK,N.A.US莊鵑朱2016年09月05日31668.6299775288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31046.26000000089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31685.67000000090YSISDOMISIANATROCHETAVERAS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9月30日31841.94000000091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賴一龍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300009113092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張郡哲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60780060780093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50000000000094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50000000000095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52500000000096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2500075067597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黃俊凱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2500074992598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33063.31000000099SHINHWAPENG0000000000000WELLSFARGOBANKMIAMIFLORIDAUS莊鵑朱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33288.95000000010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60000000000010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3000098284110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賴一龍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300000000000103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張嘉紋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45790.480000000104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莊鵑朱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65487.880000000105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528000000000106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黃俊凱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500000000000107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0WELLSFARGOBANK,N.A.(美國富國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29620000000108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賴一龍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30000902300109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莊鵑朱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33288.950000000110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BANCOPOPULARDOMINICANO,C.PORA.DO黃俊凱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450000000000111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盧冠汝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952200112GRISELDIRAFAELRODRIQUEZ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廖健成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300000000000113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16937.67500800114MINGHSIENHUANG000000000000BANKOFAMERICA,N.A.(美國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30000900000115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楊子銳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16937.67500800116MINGHSIENHUANG000000000JPMORGANCHASE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33100993800總計(新臺幣)1億1553萬2621元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款總額(元)金錢來源1莊鵑朱102年7月至105年11月00000000廖品貴2吳苡僑103年5月500000廖慕儒3張嘉紋104年5月至105年10月00000000莊鵑朱4黃俊凱102年12月至104年7月00000000曾耀興5何佳茂102年5月至102年12月0000000林孟德6周芃逸102年12月00000007郭淑娟105年4月00000008紀沐妡104年7月至104年9月0000000莊鵑朱9賴一龍103年2月至105年1月00000000游朝智10廖健成102年9月至105年8月0000000游朝智11盧冠汝104年5月至105年9月0000000林高億12張志偉104年12月657600總計000000000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編號被告行為態樣參與年度所犯法條競合罪數稅則種類1021031041051061李庭瑋(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6(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嘉紋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2廖慕儒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營業稅(月)00000000(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43林明達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營業稅(月)040608(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4林冠銘(1)店長(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營業稅(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20營所稅(年)✔5林子閔(1)店長(105年3月9日起)(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營業稅(月)060000000000000000000000(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被告 林冠子閔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12(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6楊捷羽(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營業稅(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28營所稅(年)✔✔✔7張嘉紋會計(106年3月起)營業稅(月)0000000000(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6營所稅(年)✔8吳苡僑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營業稅(月)06080408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59詹凱勛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營業稅(月)00000000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510陳戎琳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營業稅(月)021002(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1劉韋岐車輛登記人頭(103.07、105.05、105.11、105.12)營業稅(月)080612(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312何政霖車輛登記人頭(106.03)營業稅(月)04(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1備註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所屬年月銷售額營業稅額粉紅籤(漏開)藍籤(短開)小計粉紅籤(漏開)藍籤(短開)小計102041,514,28601,514,2861,42801,4281020610,790,476400,00011,190,47614,28620,00034,2861020817,200,000114,28617,314,28634,2875,71440,001102108,115,714307,6198,423,33312,07215,38127,453102122,923,8102,687,9005,611,7107,618134,395142,013102年計40,544,2863,509,80544,054,09169,691175,490245,181103027,390,4761,016,7958,407,27117,62050,84068,4601030401,434,6191,434,619071,73171,731103061,790,4761,310,3823,100,858065,51965,519103087,104,7622,092,6839,197,44514,762104,634119,3961031012,038,095587,14312,625,23842,71529,35872,073103123,219,048974,2864,193,3347,38048,71456,094103年計31,542,8577,415,90838,958,76582,477370,796453,273104024,150,4761,457,1425,607,6185,14372,85878,001104045,533,3321,552,3667,085,6986,90577,61984,524104065,338,095495,2385,833,33314,52424,76239,2861040812,933,334331,42913,264,763163,33216,571179,9031041011,552,380990,47612,542,85654,79649,524104,320104129,133,333257,1439,390,47616,19112,85729,048104年計48,640,9505,083,79453,724,744260,891254,191515,082105025,257,143990,4766,247,61923,81049,52473,334105045,991,43005,991,43017,189017,1891050614,238,096144,76214,382,85866,0487,23873,2861050819,395,239019,395,23941,357041,3571051015,733,3331,085,71416,819,04762,85854,286117,1441051218,571,4282,047,61920,619,04746,049102,381148,430105年計79,186,6694,268,57183,455,240257,311213,429470,7401060221,724,761361,90522,086,66634,33418,09552,4291060418,180,9531,800,00019,980,95354,76490,001144,765106068,761,9041,057,1439,819,04750,95252,857103,8091060813,476,1901,819,04815,295,23859,16790,952150,119106104,971,429666,6675,638,09616,03333,33349,366106121,609,524314,2861,923,81042,38115,71458,095106年計68,724,7616,019,04974,743,810257,631300,952558,583合計268,639,52326,297,127294,936,650928,0011,314,8582,242,859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單位:新臺幣元核估營所稅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註)核估漏報所得額4,405,4093,895,8765,372,4748,346,1400核估應補本稅-j858,6241,203,8421,288,2481,694,1951,663,425核估本稅違章-k748,919662,299913,3201,418,8430核估ARE加徵10%-l184,866165,32000812,143核估ARE違章-m184,866165,320000j+k+l+m核估合計數1,977,2752,196,7812,201,5683,113,0382,475,568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查扣物品數量單位查扣地點所有人屬性備註1汽車內帳表4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2汽車買賣登記資料1箱3汽車買賣合約1袋4統一發票1本5汽車過戶登記書1袋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3本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6本8第一銀行存摺2本9台新銀行存摺1本10聯邦銀行存摺(另含 林建賀林寰賸 印章各1個)1本11印章( 戴佳佩 、陳戎琳各1個)1本1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6張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14密碼通知書資料1袋15現金收支簿1本16會計作業手冊3本17代銷合約1袋18支票簿1本19本票1本20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27張21汽車買賣資料2袋22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1疊保全追徵23李庭瑋名片1盒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24Apple桌上型電腦1台25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S350型自用小客車1輛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26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1輛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27牌照號碼UK-2898號BMWM2型自用小客車1輛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28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1輛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29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1輛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0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1輛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1AUS-7790車籍、鑰匙(2把)1份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2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1份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33AUK-2898車籍、鑰匙(2把)1份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4AUS-7996車籍、鑰匙(2把)1份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5ASP-1188號行照1張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6AWN-0227鑰匙1支立展公司保全追徵已變價37立展車行員工 歐東翰陳仲勤 、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3片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38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廖慕儒39記帳單1張臺中市○○區○○○街00號李庭瑋40立展公司損益表3份41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中市○○區○○巷00號42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1支43MacBookAir筆電(型號:A1466)1台44記事本1本45Iphone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林明達46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1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48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49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50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3張51USB隨身碟(HP型號)1支52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53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 黃馨 )1張54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 謝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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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20護照(田維倫)1本121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1支臺中市○○區○○○街000○0號蔡旻憲122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23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124護照(蔡旻憲)1本125舊護照(周芃逸)2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周芃逸(持有人 謝金雀 )126台胞證( 周芄逸 )1本127教戰守則2張128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鄭承霖129護照1本130新臺幣451萬4300元1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陳戎琳(李庭瑋)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3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66.67坪臺中市○○區○○○街000○0號李庭瑋犯罪所得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謝宏偉 ,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13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110.9坪臺中市○○區○○○街00號陳戎琳(李庭瑋)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3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3448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陳戎琳(李庭瑋)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37.0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 (李庭瑋)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54.2坪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吳苡僑(廖慕儒)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13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79.95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 (曾耀興)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7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66.82坪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莊鵑朱(廖品貴)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90.03坪臺中市○○區○○○街00號莊鵑朱(廖品貴)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3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彭富美(廖慕儒)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40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447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廖慕儒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14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街00號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附表十編號被告犯行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廖慕儒⑴如犯罪事實欄一廖慕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廖慕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楊捷羽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8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嘉紋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張嘉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游朝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游朝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林子閔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吳苡僑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莊鵑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莊鵑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8林高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林高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9盧冠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盧冠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10蔡宏凱如犯罪事實欄一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賴建益如犯罪事實欄一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12陳美華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田維綸如犯罪事實欄一田維綸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蔡旻憲如犯罪事實欄一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鄭承霖如犯罪事實欄一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16劉建政如犯罪事實欄一劉建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隨身碟壹個、銀聯卡肆拾捌張、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17賴一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賴一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18黃漢中如犯罪事實欄一黃漢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19葉佑倫如犯罪事實欄一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20廖健成如犯罪事實欄一廖健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金鎖片拾壹片,均沒收。21林冠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周芃逸如犯罪事實欄一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23黃銥靜如犯罪事實欄一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78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陳戎琳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何政霖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詹凱勛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林明達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劉韋岓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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