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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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李金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金元(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金元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在台無親屬,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且於101年1月6日受理註記100年12月29日為失蹤人口,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戶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撫恤暨津貼補助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2年8月14日出生,於100年12月29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3年12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