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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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於前案施用毒品後未及1年(判決後未及半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號現居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8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漢文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本案犯罪事實。│││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5月24││││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7B009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案犯罪事實。│││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前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