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儒具保人陳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他597卷二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二)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依被告前所自陳之住、居所傳喚到庭,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或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開庭通知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開羅派出所,惟被告未到庭,而本院併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3月8日警羅偵字第1110005151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61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81頁至第293頁),且查無被告、具保人有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3頁、第253頁、第26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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