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9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張天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明鴻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
2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撞擊賴明鴻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2元(含工資12,082元、零件10,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明鴻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交通號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2,322元,其中零件為10,240元、工資及塗裝為12,082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2月18日止,使用約2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240元,其折舊額為
630元(計算式:10,240元×0.369×2/1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610元(計算式:
10,240元-630元=9,610元),加計工資及塗裝12,082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69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