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王志鈞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黃天牧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天牧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顧立雄 ,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裁判書則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前之109年5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有總統府秘書長109年5月20華總一禮字第10900055550號錄令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已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黃天牧於109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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