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氏症 及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胡力 予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及陪同到場之配偶 藍美雲 、聲請人身分、姓名,但自述無金融帳戶及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由聲請人收取後交由藍美雲支付家庭開銷,則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本院卷第39至4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確診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自109年起持續退化,近年MMSE分數顯著下降,目前已達中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多項功能(包括行動、財務管理、個人自理等)嚴重受損,需高度依賴他人照護,因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雙重影響,其認知及整體功能障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1日北總精字第1142400148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尚能切題回答,惟依家屬陳述,相對人近一年來對於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已有缺損,無法自行操作提款卡、不記得提款卡密碼、無法順利操作智慧型手機,卻堅持購買功能較為複雜及較高價之新型智慧型手機,顯示其對自身能力之判斷與現實狀況有所差距,且相對人之專注力維持度及短期記憶力不佳,常需鑑定人提高音量或重複提問方能引起其注意,亦需較長時間之思考始能作出回應,雖嘗試回答鑑定人所提關於時間向度之問題,但答案均明顯錯誤(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因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表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之配偶丙○○、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胞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本院卷第15、19至28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