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被告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乙○○及被告為其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多年前即已出境行蹤不明,故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7年1月3日遷出國外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一親等關連資料,其中雖未見被告列載為被繼承人子女乙節,然再經本院函詢新北○○○○○○○○關於被告之戶籍資料,其中顯示被告係被繼承人長子,有新北○○○○○○○○114年1月22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原告到庭表示:原告未曾聽說被告有遭他人收養情形,被告確實為原告哥哥,本件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9為金融機構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建物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9,6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6

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7

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5元

8

新北市○○區○○○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71元

9

雲林縣○○鄉○○○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乙○○

2分之1

被告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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