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而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婚後因被告有酗酒習慣而感情不睦,被告酒後經常情緒失控致有多次毀損、酒駕前科,被告亦曾於酒後無故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趕出家門,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所剩無幾,屢因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施以精神、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被告未有絲毫自省,雙方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oo多由被告主責照顧,若被告外出喝酒則由原告照顧,考量被告飲酒後所為毀損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懼,故被告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照片及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曾於109年2月24日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情緒失控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另於同年6月28日被告酒後返家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不肯返家,而於住家門外大聲咆哮,經員警帶返所管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婚姻破綻,已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習於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又酌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始終未見其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以,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不顧兩造婚姻維繫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則被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因原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受訪,無法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繼姊會協助照顧,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會搬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附近,便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能溝通合作,故原告希望兩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關係較好,希望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和合作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希望透過兩造討論規劃未成年子女發展,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無法評估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職時間、監護意願,亦願意與被告合作,基於兩造合作之可能性,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也具有合作意願,兩造應可進行共同親權人。惟本案原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受訪,且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9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並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原告尚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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