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承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53-54頁、本院簡上第59、9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及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18-20、23-24、57、61-62、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伊施用之毒品係向 李進德 交易取得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嗣員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進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李進德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9號提起公訴,該案現繫屬本院而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卷無訛。而李進德於該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有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等情無爭執,僅辯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幫被告向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5969號卷第22、107頁)。故就李進德在112年7月28日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3,000元價金一事,倘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李進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依李進德於該案件所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成立正犯。故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進德,因而查獲正犯李進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戕害自我身心,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並為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業因鑑驗而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該扣案物上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965公克;驗餘淨重:1.988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871公克;驗餘淨重:3.5840公克)
3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