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為一死巷(下稱案發地點),僅五、六戶人家出入,依該巷內人口居住情況常理判斷,該巷口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設置三色紅綠燈之要件,應依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閃光紅燈,並提出嘉義市二不同處所之交通號誌為據。又案發地點之紅綠燈與宜蘭市○○路與宜興路二段交叉口處之紅綠燈,僅相距約十公尺,於案發地點設置紅綠燈亦屬違背同規則第二○一條規定辨認距離之規範,主管機關設置案發地點之紅綠燈有裁量瑕疵、裁量濫用之違法,致抗告人無法清楚辨認產生混淆,為警方違法取締。另舉發警員案發時所實施之定點交通稽查並未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亦有瑕疵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範觀之,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再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不便,乃屬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人民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號誌及不得闖越紅燈之義務,尚無任意違規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吳永興於民國(下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二段十二巷口前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Q00000000號裁決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蘭交字第1002001771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冠緯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其等三人同組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附近執行交通稽查時,目睹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市○○路左轉宜興路二段,由宜興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宜興路二段十二巷口時,闖越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其等遂將異議人當場攔停,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九頁)。況抗告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事實及證人劉冠緯證述其闖越紅燈號誌之證詞並不爭執,此外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劉冠緯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抗告稱:案發地點之號誌設置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由道路主管機關會同各單位會勘後決議設置,前開路段業經宜蘭市公所會同宜蘭縣政府工務處、建設處、警察局等單位於一○○年二月十四日會勘後決議維持原三色號誌運作,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1001101971號函在卷可參;抗告人固提出嘉義市二不同處所之交通號誌,認案發地點之號誌設計有瑕疵云云,乃屬抗告人個人見解,抗告人倘認該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在交通主管機關依各路段之實際狀況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未變更或調整前,抗告人仍應遵守現有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藉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交通秩序將大亂,用路人之安全難以確保。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另抗告人抗告:張舉發員警之取締程序瑕疵,經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舉發當時有開啟警示燈,指揮棒亦有閃指示燈(見一審卷第十、十三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共計應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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