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與 許石獅 (已經判處七年三月確定)是攀爬被害人乙○○住處隔鄰圍牆方形洞孔(九四偵六五三三卷第三九頁),而侵入乙○○整修中無門鎖的三樓進入二樓。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二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三三O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及其家人鄰右毆打被告,被告只是用力掙扎;被害人乙○○擔心被控傷害罪行,才前往仁慈醫院驗傷。由乙○○所稱頭部外傷是醫院檢查的結果,其本身並不清楚可證;扣案T型起子,固為被告所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但是用以為友人開啟車輛主電源,非為行竊,行為時也不曾使用;所竊得的現款,僅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被害人故為誇大陳述失竊十一萬餘元;聲請再傳喚被害人乙○○,並請求減輕刑罰等語。
關於被告與共同正犯許石獅有無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失竊財物內容等情,已經被害人乙○○於原審合法訊問,結證明確,並經交互詰問彈劾究明,原審判決理由且已詳細論述,無再傳訊被害人的必要。
至於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的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的事實,已經原審採酌而從輕量刑。本案犯罪情狀,不認為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並無刑法第五九條酌減刑罰的適用。
被告否認準強盜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