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曾觸犯同類型,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的徒刑執行紀錄,累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范揚律 於檢調證稱,向恆生公司購買股票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但匯入恆生公司的款額只有二十萬元,足見該筆款項並非買賣股票的對價;若被告涉有居間仲介買賣股票情事,何以只有范揚律及 仇鴻友 匯款進入恆生公司。
對於同案被告乙○○、丁○○及其他業務員違法居間仲介買賣股票的行為,被告均不知情。
同案被告乙○○、丁○○,以及證人 陳淑敏 、 王庭瑄 、吳佩穎等並非被告所僱用;聲請函調以上人證的勞保投保資料,以證乙○○等並非恆生公司的員工; 由渠 等不曾見過被告或向被告購買股票,可證丁○○等是另一個業務團隊,盈虧自負,獨立於恆生公司,所為與恆生公司無關、與被告無涉。
被告所經營的恆生公司與丁○○的業務團隊,營業所在地不同,收支帳務、人事及行政各方面各自獨立作業,雖有立於平等地位的合作關係,但僅止於投顧業務,其他行為被告均不知情。
扣案證物壹之二、之十六發給 張美美 的信函、 高啟耀 、張永昌的確認單、張美美麒泰公司認購書、 陳連風 、 陳正敏 及呂芳伯尖端公司的認購書,固均有恆生公司具名,但匯款明細是匯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程立亨 帳戶,並非被告經營的忠孝東路恆生公司。由渠等印製的名片與被告所營恆生公司的格式不同,以及名為「程立亨」的帳戶開立在華銀新生分行,地理上近於丁○○團隊,可證與位於忠孝東路的恆生公司及被告無關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述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坦承是恆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九五年七月二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的證人甲○○結證,甲○○自九二年農曆年前開始擔任忠孝東路址恆生公司總顧問,直到九三年四月一日轉到新生南路一段,與丁○○共事。新生南路一段該址的業務,以買賣未上市股票為主(本院卷九五年十一月二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下方至第七頁第一行)。
除被告丁○○、乙○○的證言外,新生南路一段的營業處所確有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情事,再次獲得確認。
(三)被告以上所辯的關鍵點在於:新生南路一段的營業處所與忠孝東路的恆生公司,究竟是何等關係。
法務部調查局於九三年九月七日搜索前述新生南路一段址,所有扣押物(九四偵一五三六卷第十一、十二頁,裝箱外放,封面影印附於本院卷)封條上均記載「商號名稱,恆生投顧公司;持有人, 駱聖忠 」,並均於封面騎縫處明確加蓋「恆生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OOB室,(相同的)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橢圓形收發章。
其中,扣案編號壹之七「工作管理辦法」第二O至二二頁,並有「台北分公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基本成本分析與業務獎金待遇管理辦法」,可證被告戊○○以另闢恆生公司新生南路營業處所的方式,由丁○○管理,違法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屬實。
前述「台北分公司」的基本成本分析表既列有辦公室開辦費用、每月房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雜費、人事費用支出等項,則證人丙○○、甲○○於本院所陳,只負責處理忠孝東路恆生公司事務不及於其他、新生南路處所的費用管銷由丁○○處理等情,合於分處所的形態,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前述所為與恆生公司無關、與被告無涉,以及被告不知情等辯解,不可採信。
恆生公司有關人員的勞保投保方式、曾否見過被告,無關本案犯行;被告對於證人范揚律匯款的辯詞,已經原審審酌敘明;況且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第四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目的在於處罰違法居間仲介買賣證券的經營行為,交易成立與否無礙於違法經營行為的認定。
四、被告否認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