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尚未改造完成之黑色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叁支、老虎鉗壹座及綠色鑽床壹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經營「泓晟企業社」,從事代工金屬鑽孔業務,因職業上使用鑽孔機具之便利及好奇心驅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先至彰化縣彰化市某模型玩具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黑色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七十之十二號「泓晟企業社」內,以老虎鉗固定自備之鐵條,再以綠色鑽床從二端加以穿孔,著手製造套裝於上開玩具手槍所需之金屬槍管,並於製造過程中將金屬槍管半成品試套於上開玩具手槍內,其中黑色玩具手槍部分已能順利裝入金屬槍管,惟仍有些微失準,銀色玩具手槍部分則因尺寸有所誤差而無法裝入,上開兩枝玩具手槍雖均已著手實施改裝金屬槍管,然均尚未及改造成能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二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老虎鉗一座及綠色鑽床一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事偵查員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之過程相符,而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內容,亦確有被告與他人通話時提及其進行改造槍枝過程之暗語等情,此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錄音帶等件存卷可憑,另扣案送鑑之玩具手槍二枝及疑似槍管三支,經鑑定結果分別為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六0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此外並有拍攝「泓晟企業社」內部設備、查獲物品之現場相片九張附卷可按,以及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一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老虎鉗一座及綠色鑽床一檯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既未遂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一項(既遂)、第五項(未遂),既遂之法定刑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既遂)、第五項(未遂)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既遂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最重刑度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實施改造槍枝之行為,惟因技術尚未純熟,且旋為警循線查獲而未能改造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改造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仍一再刻意誤導、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值非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知懸崖勒馬、幡然悔悟等情,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尚未改造完成之黑色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銀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三支、老虎鉗一座及綠色鑽床一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同時扣案之彈殼二十六顆、底火一包及鋼珠一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十六顆彈殼均屬玩具金屬彈殼,底火一包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鋼珠一罐係直徑約六mm之鋼珠,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其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自均非屬違禁物,且亦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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