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戊○○原名 葉蒼榮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丙○○、丁○○(該2人業經撤回起訴)等三人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上午8時,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店招牌為「台南無刺虱目魚肚」小吃店內飲酒用餐,僅因用餐期間與伊之飲酒衝突,便共同預謀購買三把「大型牛肉刀」砍殺伊,致伊左前胸第6肋骨骨折、肋間動脈破裂等重傷。被告等共同殺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45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被告甲○○殺人之犯罪行為,已造成身體及精神莫大之戕害,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於準備程序到庭為聲明及陳述稱: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雙方雖有衝突,原告有受傷沒有錯,但原告先持刀質問為何瞪他並以刀劃破丁○○右手指,甲○○也有遭原告砍傷,此亦有驗傷證明可證。伊等對於該侵權行為願與原告和解,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8月1日、9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48頁)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
字第162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對於原告受傷情形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等不爭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甲○○、丙○○、丁○○3人於上述時、地之海產小吃店內飲酒用餐,3人均未達於喪失或減損對於外界事務感知判斷能力之程度,其間原告亦與其友人 郭永其 等人同在該處飲酒用餐,原告之2名友人並先行離去,後因原告懷疑甲○○等3人嫌惡伊與友人用餐時過於喧囂,遂於9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追躡業已結帳完畢步出店外之被告甲○○等3人,並與被告甲○○等3人發生衝突;被告甲○○、丙○○、丁○○3人事後尋思深覺憤懣,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丁○○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吉林路口之勝立生活百貨店內以999元代價,購買牛肉刀3把,被告甲○○等3人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分配一人1把後前往該海產小吃店,瞥見原告正在前開海產小吃店前,被告甲○○即率先持業已拆封之牛肉刀1把衝向原告並高喊「別走」,丙○○、丁○○各持刀尾隨在後,原告見狀,即順手持該海產小吃店外廚房擺放之小型木柄平底鋁鍋抵擋,然旋遭被告甲○○持刀撥除,由被告甲○○、丁○○、丙○○3人基於先前傷害犯意聯絡,持刀(丙○○之刀並未拆封)或徒手賡續攻擊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前額6×1×1.5公分撕裂傷、右鼻2.5×0.2×
0.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並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則因與被告甲○○爭搶被告甲○○所持牛肉刀,造成被告甲○○右手多處裂傷(6×0.5×0.5公分、2×0.3×0.2公分、1×1公分)、右大腿裂傷(4×2×1公分)、左眼眶瘀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受傷後益形憤怒,竟單獨起意殺死原告洩憤,而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持所有牛肉刀逕直刺入原告之左胸,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刀傷導致第六肋骨骨折、肋間動脈破裂、血胸3350公克及肺右上葉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施救得宜,始倖免於死,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30,30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確實因本件原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92年10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單據X00
00000)、92年10月22日支出8,523元(單據X0000000號)、92年11月3日支出14,736元(單據A0000000)、92年11月6日支出970元(單據V0000000)、92年11月13日支出1,118元(單據V0000000)、92年11月18日支出313元(單據V0000000)、92年11月27日支出513元(單據V0000000)、92年12月2日支出313元(單據R0000000)、92年12月16日支出931元(單據F0000000)、92年12月22日支出647元(單據L0000000)、92年12月29日支出455元(單據F0000000)、93年3月30日支出513元(單據V0000000)、94年6月18日支出573元(單據F0000000),以上共計30,3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應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治療別號及內容觀之,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經被告之侵權行為後,造成上述傷害,
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夜間無安眠,終日精神恍惚,痛苦逾恆,其請求賠償1,0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其因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應屬公允,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30,3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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