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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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經營三友貨運公司,從事專業搬運業,與乙○○經營之正傳出版社有多年之生意往來,民國88年間,乙○○介紹甲○○為其弟即案外人 陳明照 搬家,甲○○遂分別於88年5月6、7日、12、13日前往陳明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樓住處,搬運物品及清運垃圾至指定地點,而發生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後因搬運次數超過原約定次數,與乙○○、陳明照二人發生債務糾紛。嗣乙○○於6月4日先給付甲○○於88年5月6、7、12日所生之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6000元,甲○○則出具字據交與乙○○,上面載明:「收第一車付500元迴龍1樓,收第2車付11000元6樓梯,第3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甲○○並於下方簽名且書立日期,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乙○○之住處,協商同年5月13日所生之債務11000元,惟雙方於當日仍爭執不下,甲○○遂於前開字據上再加註「第四車拒付」;詎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在前開字據上「收第一車付500元迴龍1樓,收第2車付11000元6樓梯」及「第3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中間空白部分,虛偽記載「甲○○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元結清陳明照部分之運費,並簽收16000元運費如上,500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等文字,並於88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件資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在系爭字據上記載「甲○○當場同意:仍依原約定,以16000元結清陳明照部分之運費,並簽收16000元運費如上,500元是誤記,應為5000元。」等文字,惟辯稱:之所以將「甲○○當場同意…」該段文字記載於「收第一車付500元迴龍1樓,收第2車付11000元6樓梯」及「第3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等文字之間,事先經甲○○同意以16000元結算運費,且因該紙字據於被告書寫「合理價格雙方另議…」該段文字後,已無足夠之書寫空間,且上開「甲○○當場同意…」段文字係與第一、二車有關,而被告已於字據下方加註見證人名義,故未於該段文字後再次加註見證人等文字,並無假冒告訴人名義之意思。此外,被告所親筆加註之上開文字,對於告訴人所涉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影響,對於告訴人亦未造成其他損害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明確,並有該字據(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甲○○始終堅決否認同意以16000元結清運費之事,如雙方確有合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甲○○仍然在場,何以不交甲○○當場簽名確認,以杜爭議?何以不當場書寫兩份,各執一份,庶免糾紛?何以甲○○仍一再向被告追討其餘之運費?凡此種種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不符事實,並無可採。被告在告訴人已署名之字據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加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而未特別載明僅係被告身為見證人個人之意見,自會使該紙字據呈現告訴人同意字據所載全部事項、而與告訴人主觀意思不符之客觀文義,其後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件資料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要難謂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意思為由,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簡易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8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協商同年5月13日所生之債務11000元,惟雙方於當日仍爭執不下,甲○○遂於前開字據上再加註「第四車拒付」;詎乙○○竟未得甲○○之同意,逕自在「第四車拒付」後面,虛偽記載「合理價格雙方另議,陳明照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意見不一」等文字,其後並於88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件資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被告於88年間出面請告訴人所經營之貨運公司為其出版社及其弟陳明照搬運東西,後告訴人於同年5月7日、8日、12日、13日共分四車搬運完畢,其中第三車即88年5月12日關於被告出版社方面之搬運費五千元業於88年6月4日給付完畢,告訴人遂於系爭字據上書寫「第3車垃圾及公司二點收5000元甲○○88.6.4」等文字交由被告收執;後因前揭88年5月7日、8日、13日之第一、二、四車搬運費發生糾紛,被告與證人陳明照及告訴人於88年6月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再次協商,被告及證人陳明照方面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六千元,告訴人遂再於系爭字據上前開「第3車…」字樣上方書寫「收第1車付500元迴龍1樓甲○○」,「收第2車付11000元6樓梯甲○○」等二行文字,之後又於前開「第3車…」字樣下方另行書寫「第4車拒付」等文字後交回被告收執,被告乃又先於該「第4車拒付」等文字後方加註「,合理價格雙方另議,陳明照並未拒付,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及是否有全數載妥,雙方議(按應為「意」之誤繕)見不一。見證人乙00000000pm0648」等文字,就此段文字而言,不論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同意擔任見證人,或僅係自行認定自己為見證人,其既然係以自己「乙○○」之名義署名,在客觀上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明照方面,確實係因第四車之搬運費發生糾紛,被告方面認為第四車應在告訴人原先所估價的一萬六千元內,告訴人方面則認為原先估價部分僅為第一、二車,第四車部分是臨時再搬,不在原先估價範圍內,應另行計價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參被告於88年10月19日在原審法88年度易字第3573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提答辯狀,卷附該案影卷第67、68頁),核與上開字據上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第4車拒付」等文字相符,故上開文字中所敘及合理價格雙方另議,及爭議原因是因第一車是否有全數載妥等語,確實係對雙方當時之爭議原因,被告立為對自己有利之立場所為之描述(實際上被告或陳明照拒付之理由是否有理,為另一回事),客觀上亦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之不實事項,而該段文字既認合理價格應由雙方另議,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有何不利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書寫上開「,合理價格雙方另議…」此段文字,顯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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