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1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3號),經本院駁回上訴(91年上訴字1476號),上訴人再就貪污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2上更一字第293號、94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敘述於下,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捐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回饋金,並不過問使用情形,也不加以查帳,已經證人 張國生 於原審明確證述。
被告只要將回饋金使用於南興里全體里民公共事務,而未有中飽私囊的情形,即不違背回饋金的合理使用。
二、歸納經證人證述及卷證所顯示由被告以回饋金支出的公共事務費用項目如下:
(一)80年間被告與 陳輝祥 、 廖清標 等仲介太平洋公司在南興里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太平洋公司給付被告、陳輝祥、廖清標等450萬元仲介費,由被告全數捐助予里民的共同信仰中心永昌宮,經永昌宮存入定存。
但事後其他仲介人要索仲介費用,被告才從太平洋公司回饋金撥100萬元給陳輝祥等,由陳輝祥簽收。
(原審90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證人 李陳安 筆錄、第44頁收據)
(二)82年9月27日,證人 魏清德 開立,工程費收據,100萬元。
(三)83年6月10日,永昌宮主委 黃馬屘 簽立,捐助,150萬元。
(四)83年9月10日,德豐工業社即許有德,收據,13萬5千元。
(五)83年9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捐助,30萬元。
(六)83年9月25日,雙和餐具商行即 莊文遠 ,收據,6萬5千6百元。
(七)84年1月25日,永聖宮感謝狀,捐助,20萬元。
(八)84年7月20日,益大營造有限公司,收據,10萬元。
(九)84年8月24日, 簡長溢 ,收據,38萬5千元。
(十)85年2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捐助,100萬元。
(十一)85年5月10日,訓山企業社即 李訓山 ,收據,11萬5千元、20萬元。
(十二)85年8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捐助,200萬元。
(十三)86年9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捐助,70萬元。
(十四)86年9月,永昌宮帳冊,捐助,30萬元。
(十四)87年7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冊,捐助,50萬元。
(十五)87年7月26日,永昌宮修建委員會感謝狀,捐助,50萬元。(原審卷44頁以下、87年他字第1129卷)
三、以上除捐助外,有關南興里鋪設道路水溝、活動中心廣場周邊道路、建造老人休閒涼亭、鋼筋水泥橋樑、清運社區泥土、雜草,及埋設涵管等公共工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不曾提供設施或補助,已據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5年6月5日,以溪鎮建字第0950011167號函覆。可證以回饋金支付各項工程費用的事實與證人的證言及卷證相符。
四、村里中的神祀廟宇,雖非政府機構,但屬村里共財,在鄉民社會扮演著生活訊息溝通、意見凝聚的重要角色,而有強烈的公共性。
此由申告人甲○○等,也僅不明究裡於回饋金是否的確用於公共事務,並未質疑被告對永昌宮、永聖宮等廟宇的捐助行為的合目的性可證。
五、本案千萬元回饋金款項用於公共事務的事實,既經證實並經原判決詳細論述,則各筆款項究由存款帳戶內提領支付或支票或現金給付,其支出的事實相同。
被告當時雖然身為里長但同時也是經營生鮮超市的商人,平日買貨、切貨及顧客交易,現金流量大,為常情所得理解。所辯為免每日往返郵局存提的不便,自備有俗稱小金庫的保險櫃,以自己的金錢墊付前述公共事務款項,屬常有之事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就回饋金因未開立專戶保管、支付,且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南興里全體里民公布各項使用流向等程序疏失,致申告人等產生誤解,但終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貳、檢察官依申告人之意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三條、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