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戊○○被告甲○○
丁○○乙○○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計付之租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新台幣叁仟伍佰元計付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三千五百元計付之租金。
(四)被告丁○○、甲○○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三千五百元計付之租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保險,其中編號一至四保險第二年保險費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向原告借發票人原告,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支票繳交,編號五至八保險第一年保險費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向原告借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支票及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繳交,均迄未清償。
(二)被告丙○○投保附表編號九保險,向原告借款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繳交保險費。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陳秀琴 招攬,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向原告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繳交保險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發生意外,經新光人壽公司理賠支票三萬六千元,被告丁○○為償還繳交保險費之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抵付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之租金,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受提示,詎被告丙○○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理賠,原告不得已退還三萬六千元,為此基於借款、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三)又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子女,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乙○○就讀員 林崇實 高中,被告丙○○就讀中州工專,向原告承租住宅房屋第三層樓之兩間房間,租金約定每月各三千五百元,租期未定,迄今仍未終止租約,嗣擅自搬走重要物品,尚留四角木桌、粉紅色床罩及單人沙發椅等物,而一樓鐵門遙控器、鋁門鎖匙及三樓房間鎖匙亦未歸還原告。因子女就學租屋居住,乃學生生活之一環,租金係屬生活必須之費用,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父母本有給付之義務,故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子女之權利,因被告乙○○、丙○○怠於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而被告乙○○之租金債務部分與被告丁○○、甲○○,被告丙○○部分與被告丁○○、甲○○,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積欠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三千五百元計付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費繳納明細、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四號處分書、租屋現場照片、被告丙○○書狀及確認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前揭偵卷、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 梁美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未向原告借用支票,原告主張被告丁○○借用支票,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票號0000000、付款人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金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發票人並不是原告,若被告丁○○有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今皆未催討,卻於五年後才主張,益證原告所言虛偽不實,不足採憑。
(二)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給原告,未料原告為貪圖現金週轉,竟將現金予以挪用,再簽發自己支票交給保險公司,否則被告自己本身亦有使用支票,經濟上又無缺乏,實無可能向原告借用支票。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云云,被告否認,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況原告先謂「查被告丙○○……,而向原告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云云。後稱:「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下理賠支票計三萬六千元正後,原告戊○○與 黃陳素圓 夫婦持往台中縣○○鎮○○路○○○號交付丁○○,丁○○為償還借繳保險費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抵付房屋租金」云云,兩者前後矛盾不一,毫不足採。再者,原告稱「被告丙○○將上開理賠金三萬六千元償還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上述抵押租金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云云亦有不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向原告承租房屋,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被告乙○○、丙○○雖有向原告承租房屋,惟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承租時間為一年,被告乙○○、丙○○於租賃屆至後即搬走,並將鑰匙全數歸還,租金亦皆給付完畢,根本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所稱之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即自崇實高工畢業,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中壢新生補習班參加補習,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入伍當兵。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鄉○○村○○鄰○○街○段○○○號建造房屋一棟,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住在上址家中,被告乙○○、丙○○均無需向原告租屋居住,原告指稱被告乙○○、丙○○積欠租金,顯係子虛烏有,若被告乙○○、丙○○確實積欠原告租金,為何從未見原告催討,益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五)又扶養請求權係專屬債務人本身關係之專屬權,根本不可代位,且被告乙○○、丙○○皆已成年並有工作,亦核與前開判例所載意旨不符,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六)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法律規定招攬保險業務,經被告丁○○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保險費後,原告之佣金遭追回,心有不甘,竟編撰不實謊言,指稱被告有向其借款及積欠租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專長授予證明、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禮金簿、學生學籍表、繳費明細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函查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依借款、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被告丁○○、丙○○分別向原告借款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九千八百九十九元繳交保險費,均迄未清償。又被告丙○○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經新光人壽公司理賠支票三萬六千元,被告丁○○為償還繳交保險費之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抵付租金,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受提示,嗣被告丙○○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理賠,原告不得已退還三萬六千元。另被告丁○○、甲○○之子女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承租住宅房屋第三層樓之兩間房間,約定租金每月各三千五百元,租期未定,迄今仍未終止,而就學租屋之租金係屬生活必須費用,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父母本有給付之義務,故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子女之權利,因被告乙○○、丙○○怠於行使,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對於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及曾承租原告房間一年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保險費係以現金支付原告,未料原告為貪圖現金週轉,竟將現金予以挪用,再簽發自己支票交給保險公司,原告應提出被告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票號0000000、付款人世華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金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發票人並不是原告。又被告乙○○、丙○○向原告承租房間,於租賃屆至後即搬走,並將鑰匙全數歸還,租金亦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清償借款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保險第二年保險費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向原告借發票人原告,付款人世華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支票;編號五至八保險第一年保險費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向原告借款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支票及現金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繳交,及被告丙○○借款繳交保險費,均迄未清償云云,並據提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惟查被告已否認有借款之情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自無從僅以票據證明借款事實之原因。復查國泰人壽公司保費繳納明細所載由原告開具付款行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八八0九七,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支票,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 國世清 第0000000號函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並無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屬實,參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爭點整理書狀亦自認該面額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原告之客票等語無訛,殊難據此票據及存款明細分戶帳,即認定有金錢交付之借款事實。
(三)復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繳交保險費等事實,核與證人 王寶珠 、 潘榮昌 結證情節相符,及被告丁○○有按期繳交保險費等情屬實,並經調閱前揭偵卷核閱無訛。證人王寶珠、潘榮昌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到庭具結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所為證詞應客觀可信。至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費繳納明細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件,適足證明被告丁○○繳交保險費等情,其中保費繳納明細雖載明,部分保險費由原告代墊繳納及開具支票繳納云云,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借款情事,而票據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之原因,原告就金錢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依該保費繳納明細片面記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丙○○給付三萬六千元部分:亦為被告丙○○否認,依原告提出之確認書所載,被告丙○○申訴案件新光人壽已以支票金額三萬六千元理賠給在案,經查由於業務員作業疏失,致被保險人未收到,現由業務員以現金三萬六千元親送被告丙○○簽收等語,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追加狀五(一)先謂「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繳納保費」云云,後於五(二)所載「關於新光人壽公司核下理賠支票計三萬六千元正後,原告與黃陳素圓夫婦持往台中縣○○鎮○○路○○○號交付丁○○,丁○○為償還借繳保險費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抵付房屋租金」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同狀五(六)又稱「被告丙○○將上開理賠金三萬六千元償還借款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上述抵付租金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云云,亦核與原告之配偶黃陳素圓於前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支票由陳秀琴寄給我們後,交給丁○○,她要還我房租或保費,又還還我支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三二五頁)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一)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不惟理論上有要證事實分類說、法規分類說及法律要件分類說等不同之學說併存,莫衷一是,且實務上亦非單獨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而排斥其他學說之參互適用。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主張有障礙其法律關係或使其消滅之原因者,應就其權利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承租住宅房屋第三層樓之兩間房間,約定每月租金各三千五百元,雙方未訂立書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本件租約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期限一年,於租賃屆至後即搬走,並將鑰匙全數歸還,租金亦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租金云云置辯。惟原告已否認其情,並主張本件租賃未定期限,迄今仍未終止等語。經查被告乙○○、丙○○與原告間之租約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按期繳保費時亦陳稱:「有的,都按期,連小孩子保險也都按期,並未欠錢過。只有一次用我父親王電火之支票繳過錢。我們是年繳,時間不同,我都拿現金給他,一年要繳四十幾萬元。我們二人一個月收入約十萬多元,保險是被告一再附加上去,一開始是我兒子一年保險費八萬多元,後來他一直附加,再用我女兒的,共六萬八千多元,後也一再附加,後來變成我保險,也一直附加,因我都拿現金給他。我兒子又住在他那裡,他來保險我也沒推詞,以致每年保險繳四十多萬元,而這些保單我們從來沒看過,我都沒保單,都在他那裡。我們從來沒寫要保單,也沒有印章放在他那裡,當初因大家是親戚,所以才沒有很計較。」(見前揭偵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又被告丁○○、甲○○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因小孩住在參加人(即本件原告)處,他向我們招攬保險我們就將錢交給他辦理保險」等語(見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揭偵卷第二七四頁)。參以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理賠時,招攬其保險之業務員黎阿日函覆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因台端(即被告丙○○)當時承租黃陳素圓(即原告之配偶)房子,並由黃陳素圓代為申請理賠」等語,益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期間被告乙○○、丙○○仍向原告賃屋居住無訛。被告所辯本件租約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租期一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之補習證明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專長授予證明、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禮金簿及學生學籍表等件,因該等事實均發生在後,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向原告承租時,是否預見並由為承租一年之約定,已堪置疑,且其於投保附表所示保險期間仍賃屋上址,復如前述,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本件租賃係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租期一年及鑰匙全數歸還等權利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租賃未定期及迄未終止為可採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負責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扶養請求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專屬債務人本身,自非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原告認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丙○○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主張行使代位權云云尚有誤會。
(五)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乙○○、丙○○向原告承租房間居住為未定期限,業如上述,復未能舉證證明租約已消滅及繳付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迄今之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各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積欠之租金,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終止租約,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三千五百元計付之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沈淑媛附表:
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 鍾愛 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年限:十五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 王詩媚 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丙○○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國泰人壽保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五、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國泰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六、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醫療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八、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險別: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醫療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九、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要保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險別:國泰人壽住院終身醫療險。年限:二十年。
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