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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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甲○○與 許石獅 (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攀爬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 徐世寧 住處隔壁鄰居圍牆,侵入徐世寧住處整修中無門鎖之三樓,再進入二樓房間,竊取徐世寧所有之黃金手鍊四條、手機一支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等物品得手後,為徐世寧察覺並欲逮捕,上訴人與許石獅為脫免逮捕,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徒手毆打徐世寧頭部及肩膀,進而與徐世寧扭打,致徐世寧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上訴人隨遭徐世寧及其家人制服,許石獅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石獅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對被害人徐世寧施以毆打之強暴等行為,惟對於上訴人等所施用之強暴方式,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並未於事實欄予以認定記載,理由內並說明「刑法上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至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所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嫌率斷。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宣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已施行多時,乃原判決未就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新舊法變更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亦未說明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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