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3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12日6時30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2人一同攀爬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丙○○住處隔壁鄰居圍牆,侵入丙○○住處整修中無門鎖之3樓,再自3樓下樓進入2樓房間,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黃金手鍊4條、手機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00餘元等物品,得手後,適丙○○進入2樓房間察覺上情,丙○○為防止甲○○與丁○○逃跑,遂跨步向前雙手伸手欲逮捕甲○○與丁○○,而甲○○與丁○○為脫免逮捕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徒手毆打丙○○頭部及肩膀進而與丙○○扭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甲○○隨後遭丙○○及其家人共同制服,然丁○○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在甲○○身上起出所竊得之現金48,300元及黃金手鍊4條(已發還丙○○),並扣得甲○○所有與丁○○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1支,且據甲○○供述丁○○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揭由被告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與被告丁○○共同侵入被害人丙○○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號住2樓房間,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黃金手鍊4條及現金48,300等物品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並均辯稱被害人丙○○所言不實在,被告甲○○另辯稱:被害人抓住我,我要逃跑,只有掙扎,拉扯是為了要掙脫,但是沒有故意打被害人云云;被告丁○○則另辯稱:我沒有出手打被害人,甲○○先跑下樓被抓到,我跑到樓下往右邊馬路跑出去,跑到門口時轉頭回來看,看到4、5個人抓著甲○○,我就趕快跑,因為那些人都在抓甲○○,所以沒有人抓我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揭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黃金手鍊4條及現金48,300元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6533號偵卷第30頁),且有T型起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究係被告2人所供稱之黃金手鍊4條及現金48,300元,抑或被害人所指陳之黃金手鍊4條、現金110,000餘元及手機1支?雖被告丁○○供述:「我逃逸的時候,身上沒有任何東西,當時在房間裡面,有一罐裝茶葉的罐子,我偷到的東西都放在裡面,因為丙○○進來,我很害怕,就跑出去,沒有拿罐子,我確定沒有拿手機放進去」、「沒有放在身上,因為那時進去以後,就跟甲○○說搜到的財物統一放在一起」云云(106號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可知被告丁○○確實有於被害人住處2樓房間內搜括竊得物品,然被害人稱:「那茶葉罐本來就有放一些零錢以及幾百元紙鈔,事後我有檢查那個茶葉罐跟原來的情形一樣,只是位置有變動而已,我放在櫃子上面被拿下來放在床上,但是沒有放其他的東西進去」等語(106號本院卷第181頁),亦可知該茶葉罐本即為被害人家中存放零錢及百元散鈔所用之物,而本件系爭茶葉罐於案發後確係置於2樓房間床上,倘被告丁○○所言為真,則其至房間內每一處所搜括財物後均需走回床邊放置入茶葉罐,則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急欲偷竊後迅速離開之情形下,如此作為,顯與常情有違,徵之被告甲○○亦未將竊得之財物放置於茶葉罐內,而係置於自己身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6533號偵卷第42頁),該茶葉罐亦確明顯可看出僅有紅色之百元鈔,並無千元鈔,核與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在在足證被告丁○○此部分所言不實。又關於失竊財物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先稱:「金飾手鍊4條約值30,000元及約85,000元遭竊」等語(6533號偵卷第14頁);其後於偵查中稱:「現金70,000元至80,000元、手機被偷走」等語(6533號偵卷第8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失竊的財物約80,000元、手機1支及現場找到的黃金手鍊4條」、「不包括領回的48,300元,失竊未起出的金額還有大約70,000元,故失竊現金的總額大約是110,000多元,我在偵查中所述失竊70,000元、80,000元是指被偷沒拿回來的錢」、「…我回去家裡才發現手機也不見了,所以應該是做完筆錄之後才告訴警察,警察沒有再跟我做筆錄,因為警察告訴我如果要查手機要有序號,但是我沒有序號,所以就沒有辦法查」等語(
106號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認證人對於失竊金額歷次所陳大致相符,況手機部分被害人亦已於偵查中即表示失竊,而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表示,應無刻意灌水虛報之虞。參以證人同時證稱家中係從事商業行為並有參與互助會等情,因之證人可確認家中原本存放之現金大約數額,再者,被告丁○○並非當場被逮捕,故其逃逸時身上攜帶何物已不得而知,惟其既自承已搜括部分財物,而被告2人間亦互相不知對方竊得何物,且對竊得財物之置放方式及黃金手鍊由何人搜括取得等情所述均互有予盾,故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關於被害人失竊物品內容,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
㈡、至被告2人有無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乙節:
1、被害人丙○○就當時發生經過之證述:⑴、於94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約94年12月12日6時30分許,我上2樓臥室內拿錢時,發現甲○○與丁○○正在房間內行竊我的財物,兩人發現我後便毆打我,甲○○與我扭打到1樓被我壓住後請求我原諒他,另一名男子丁○○便從大門口逃跑」等語(6533號偵卷第14頁);⑵、於94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當天有2人到我住處偷東西,我在1樓工作,他們在
2樓偷東西,他們是從隔壁爬到我住處2樓,他們2人有攻擊我,我進入房間時,2人聯手打我,所以我追到樓下,抓到其中1名」等語(9533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⑶、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又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我上樓到2樓房間,進入房間就看到被告2人,我和被告都嚇了一跳,大家的距離很近,幾乎已經面對面了,差不多1公尺左右的距離,被告丁○○在我的右手邊,甲○○在左手邊靠牆的地方,我跨步向前,想要1隻手抓1個被告,我2個人都想要抓,接著丁○○先徒手打我的頭,之後,甲○○也徒手打我的頭部,2個人都往頭部打,所以我們3個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喊『小偷』之後,被告2個人就往樓下跑,我追下去,接著,被告丁○○跑在前面,甲○○跑在後面,我有抓到甲○○…我兒子住在2樓隔壁房間,聽到我喊小偷就衝出來,這時候,被告2人正往樓下跑,我跟我兒子追下去,我先追下去,我兒子在我後面。在樓下快到客廳地板上面我先追到甲○○把他壓在地上,我將甲○○壓在地上時,他已經沒有辦法打我,因為我和我兒子以及其他家人聯合把甲○○壓制住,他只是掙扎,當時丁○○本來已經跑出去門外,又跑進來,看到我家人都已經在客廳壓制住甲○○,他就跑出去,沒有再做其他動作…」等語綦詳在卷,被害人丙○○對當時如何發現被告2人,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受被告2人毆打及抓到其中1名被告甲○○等情節均詳細描述,徵諸被害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為入罪於被告而為自傷行為之必要,更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至被告2人雖辯稱未毆打被害人,惟被告甲○○供述:「丙○○不是我打的,是丁○○打的」、「…我們在行竊的過程中被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抓著我,丁○○就用拳頭打被害人…」、「丁○○動手打被害人,因被害人抓住我,丁○○要協助我脫困…」、「被害人當時抓住我脖子…是丁○○毆打被害人之後逃走」、「當時被發現時,我被被害人抓住,丁○○大概是要救我的意思,就和被害人發生拉扯…」等語(6533號偵卷第10頁、第46頁、第100頁、287號本院卷第4頁、106號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丁○○則供稱:「當時被害人出手去攔甲○○,所以甲○○有推他」等語(750號偵卷第20頁),益證被告2人確實因竊盜犯行為被害人丙○○發現後,急欲逃脫,而被害人丙○○卻出手阻擋,故被告2人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丙○○無訛。參以被害人丙○○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遭受被告2人徒手毆打頭部、臉部及拉扯情形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2人共同為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目的顯然係為脫免逮捕,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係為防護贓物,顯有未洽,併予敘明。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2人先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並於被害人欲阻止被告2人逃跑時,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丙○○進而與之拉扯,已堪認為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甚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㈠、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僅因缺錢即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為被害人發覺且於被害人阻止其等離去時,竟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侵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甲○○犯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準強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且供出同案被告丁○○以利追訴審判;被告丁○○犯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準強盜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T型起子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丁○○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本件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丙○○成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被害人丙○○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106號本院卷第175頁),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2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以攀爬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被害人丙○○住處隔壁鄰居圍牆,侵入被害人住處整修中無門鎖之3樓,再自3樓下樓進入2樓房間,依上述法律意旨自不構成毀越門扇,而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並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