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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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林宜楓 被告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他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原告前就被告楊國輝有無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以被告楊國輝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他字第13號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兩造均同意於上開偵查案件終結確定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復本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他字第13號刑事偵查終結確定之情形為何,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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