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
103年度交上訴8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肇事路口監視器鏡頭朝向被告車右側及尾部,並未拍到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瞬間之撞擊點,原判決欠缺認定撞擊點之證據。原判決採檢察官以102年8月6日18時23分之肇事時間,認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肇事逃逸,惟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17時51分03秒至17時51分25秒間有停車查看,原判決採認之時間誤載,且當時三位員警未管制交通,被告當可離開。證人 魏怡玲 所證與當時17時51分之事實不相符,且其為肇責之一方,與被告為對立,其證詞為陷害被告,皆屬不實,不可採信,是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事實不相符,即未及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之指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魏怡玲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魏怡玲人車倒地而受傷,並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二)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比對證人鄭怡玲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及勘驗筆錄,認本案案發瞬間,被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並依被告供述、證人魏怡玲之證述及有交通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認定本件肇事為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而證人魏怡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法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認其證詞具憑信性。受判決人以監視器畫面、證人之證述認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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