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勤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易科罰金,有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蕭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制│傷害│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5日│拘役1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2.10.07│102.10.15│103.01.24│103.05.28│├───────┼────────┼────────┼────────┼────────┤│偵查機關年度案│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號│偵字第5144號、│偵字第5144號、│偵字第5144號、│偵字第115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329、330號│329、330號│329、33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事││2690號│2690號│2690號│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17│104.03.17│104.03.17│104.02.2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判││2690號│2690號│2690號│12號││決├─────┼────────┼────────┼────────┼────────┤││確定日期│104.03.17│104.03.17│104.03.17│104.02.25│├─┴─────┼────────┼────────┼────────┼────────┤│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24號│執字第3524號│執字第3524號│執字第2484號││├────────┴────────┴────────┤(已易科)│││(附表編號1-3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