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編號代碼:C00000000」應更正為「編號代碼:C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鍾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被告鍾富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2687、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華春林旅館311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富山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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