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7688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非大、所生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偵卷第11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之外包裝袋,爰一併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並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查此部分之扣案物,核與原聲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密接連繫,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林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慈愛公園,以新臺幣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餘重0.2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餘重0.26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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