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冠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遭檢舉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對第二級毒品大麻成癮,且案發後亦無吸食,並且已自行進行先行戒癮治療,並無在至勒戒所重複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現工作穩定,有家人需撫養照顧,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被告願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經查:
(一)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大麻反應,且濃度高達50ng/ml,有該公司10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2058)、鑑定人 結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058)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可參,且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注入且捺印封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前揭偵卷第8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則精確程度應屬可信。且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50ng/ml,遠高於檢測閾值15ng/ml,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大麻之陽性反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承上,被告所請:我無服用毒品前科、願意自費戒癮治療云云,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大麻,並稱:只是參加聚會,在聚會中有人抽大麻云云。其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並未成癮,且案發後未吸食云云。惟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汽、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汽、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汽、粉末之尿液可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6頁)可參。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體之大麻陽性反應,因係其於派對現場聞到他人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之煙霧所致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究於何處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大麻者長時間共處一室之事證以供審酌。況被告尿液所含之大麻濃度為50ng/ml,已高於最低15ng/ml可檢出濃度值而呈大麻陽性反應,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大麻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此與因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量大多甚低至尿液檢體經檢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全然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抗告意旨其餘所述個人家庭因素,尚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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