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147號、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147號、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何天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何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被告何天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紅葉24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16號、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147號、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興南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口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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