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睦昆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應補充為「仍於102年2月28日凌晨4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同欄第4行至第5行「嗣於翌日(28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應更正為「嗣於翌日(28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49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睦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睦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超過閥值濃度(即100ng/ml)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2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陳睦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昆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星光大道KTV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28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後察覺陳睦昆鼻孔處殘留K他命白色粉末,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睦昆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再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導致之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更甚者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等症狀,此有食品藥物管理局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K他命後駕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