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國禎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國泰路,適有告訴人 潘相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路口二車發生擦撞,潘相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