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小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小喜與告訴人 佘正忠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認被告積欠管理費,遂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向被告催繳管理費,2人因此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全世界及整棟大樓最沒用最爛的男人」、「口袋裡連50元都沒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小喜被訴前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告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