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現金新台幣4,000元、人民幣100
元、美金1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原「形跡可疑」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跡可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另證據部分,應增列「㈤JJ3-831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明德所侵占之皮包(內含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星巴克咖啡儲值卡各1張),係告訴人 林億忠 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億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侵占皮包之犯行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於拾獲他人皮包後,並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私自侵占入己,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除皮包外,其餘均已由告訴人林億忠、被害人 羅美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劉明德除本案認定有罪部分外,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之機車道上,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人民幣100元、美金10元等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辯稱:拾得前開皮夾時,皮夾內並無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侵占此部分現金之犯行,故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被告劉明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先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之機車道上,拾獲林億忠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只(係林億忠於同日在上開賣場內發現遭竊,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星巴克咖啡儲值卡1張、現金新台幣4,000元、人民幣100元、美金1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2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羅美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停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年6月19日2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億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億忠及證人即被害人羅美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四)現場查證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另認就上開皮包,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億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依據,惟林億忠於警詢時自陳:案發隔日經警陪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但並未發現竊嫌等語,業據其供述明確,則其供述僅能證明林億忠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皮包遺失或遭竊之事實,自不能以林億忠所有之皮包遭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