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黃智宇 兼法定代理 黃啟德 人相對人 鄒新喜 相對人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啟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智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分別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96號、第497號各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相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聲請為假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上開卷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496號、第49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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