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余世國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嗣因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余世國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惟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僅實際易服社會勞動139小時,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興華街…」,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為「猶於同日17時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余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自摔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被告余世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國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易服社會勞動366小時,嗣因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興華街某便當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