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蔡維甯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興路與中山東路5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仍貿然搶黃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謝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即向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瘀腫併2、3、4蹠骨骨折、右肘13×3公分、右膝4×4公分、右踝2×2公分、左膝5×3公分、左足1×1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