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新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張祐瑋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祐瑋所有而懸掛於其停置於該處之機車之手提袋1只(內有反光背心1件、黑色橡膠手套1雙、棉紗手套3雙、活性碳口罩1個、拋棄式口罩1個、礦泉水2瓶、 韋恩 咖啡1瓶及輕便雨衣2件)(市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回該處之張祐瑋發現而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1只及袋內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受綽號「 阿興 」之友人請託至上揭地點之廁所旁取回手提袋,伊乃前往拿取掛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手提袋;復又稱當日伊之機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伊買完東西回來後,發覺機車上掛有1只非伊所有之手提袋,翻看袋內之物品後,並將袋內之安全帽取出,因袋內物品均非伊所有,故而將該手提袋置於騎樓地上,約莫5分鐘後,告訴人出現稱該手提袋乃為渠所有,便將手提袋歸還,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拿走懸掛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手提袋1只及袋內之物,並將袋內安全帽取出掛回機車上,被告持手提袋正欲離開之際,嗣為返回機車停放處之告訴人所發覺,告訴人旋即上前將被告攔下並報警前來處理,當場在被告所持之手提袋內扣得反光背心1件、黑色橡膠手套1雙、棉紗手套3雙、活性碳口罩1個、拋棄式口罩1個、礦泉水2瓶、韋恩咖啡1罐、及輕便雨衣2件等情,業經被告承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9至50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5頁、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可堪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係綽號「阿興」之友人請託伊取回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廁所旁之袋子,伊答允後前往該處,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放置一手提袋,伊便拿取該手提袋,在初步檢視袋內物品並挑出安全帽後便欲離開,故無竊取該手提袋及袋內物品之意,伊僅係幫忙「阿興」取回手提袋而已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復於本院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1年12月22日當日伊並未至新北市○○區○○○街,亦否認有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嗣於本院10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買完東西出來後發現伊機車上掛了一只手提袋,便翻看袋內物品,發現均非伊所有,便把安全帽拿出,手提袋則置於騎樓地上,約莫5分鐘,告訴人出現後,表示手提袋及袋內之物係渠的,伊便將手提袋還給 渠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前後辯詞已見相歧。又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為「阿興」取回手提袋,衡情其與「阿興」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焉有完全不知道「阿興」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之理?再被告倘係發現上開手提袋及袋內之物非伊所有,而確無竊取之意,被告理應將之放回原處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惟被告卻仍持上開手提袋據為己有而欲離去,亦有悖常情。再者,審酌被告自述遭查獲經過,其先翻看袋內物品,復特意將安全帽自袋內取出再掛回告訴人機車上,始取走手提袋及袋內之物,正欲離去之際,隨即遭告訴人發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將上開客觀上較無利用價值之安全帽取出置回機車上,而取走袋內其他有價值之物,被告顯係竊取手提袋及袋內之物之理甚明,故被告辯稱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不知約束己身不當之行為,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毫無悔意,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討生活不易,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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