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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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佯稱欲購車,而利用達亞公司業務員 劉建佑 (原名 劉榮程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北市○○○路約定之地點辦理簽約、對保手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 吳嘉鴻 」之本票一紙,並於達亞公司所提供之分期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嘉鴻」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保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嘉鴻及達亞公司,並進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達亞公司,使達亞公司信以為真,將車號00∣七三六七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車款,且去向不明,嗣經達亞公司催討無著,持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吳嘉鴻聲明異議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先以觀之達亞公司所提出本件買賣車號00∣七三六七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本票、交車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載明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本票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交車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新領牌照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而認與一般購車係先簽訂契約書及本票,再新領牌照及辦理交車手續之程序有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以下),即認本件買賣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但嗣又依據證人劉建佑於一審調查時之證述,而認本件購車簽約時間為當年農曆過年前二日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俾憑以認定斯時被告人在金門過年,有不在場證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達亞公司所提出附卷之交車報告表(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三頁)記載,該表之填載日期固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但證人即達亞公司之業務員劉建佑於一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剛開始曾有一段時間催著我辦手續可交車,但被告之保人找不齊,後來 張舜宗 在過年前一、兩天才來做保,後來過年前一天,系爭車子辦好可交車,但我一直找不到被告,過年後十多天,被告才聯絡上,據說被告說那段時間他回金門去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似指原訂交車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但因找不到被告,而未照時間交車,且本件買賣契約書係載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供擔保之本票則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是原判決以上開交車報告表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則據以認定證人劉建佑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似嫌速斷;又證人 林志榮呂世宗 於原審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均僅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農曆過年期間有與渠等碰面而已(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九頁),但原判決係認被告是於當年農曆過年前二日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達亞公司簽約購車,已如前述,若所認無誤,則被告非不得於簽約後始搭飛機返回金門過年,原判決僅憑證人林志榮、呂世宗前開證言,即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亦嫌率斷;再證人劉建佑於一審調查時證稱:「本案是我朋友 連秋福 介紹車輛買賣的,據他說系爭車輛目前應是被告之兄在開用」、「簽約時,因是連秋福把買賣契約拿進去另間會議室(指位於台北市○○○路一家貿易公司內)給保人吳嘉鴻簽約,我並未當面看見(因為我未進入)」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一八八頁正、反面)。被告則始終否認在台北市○○○路上班,並辯稱伊之公司在台北市○○路。另本件被冒為保證人之吳嘉鴻亦證稱:「我因房屋貸款也提出過身分證……,房屋貸款是我母去找我舅舅向銀行辦貸款,…….我舅舅『 林明宗 』,我不清楚舅舅拿我證件去辦了那些手續,但他失蹤後才有冒用我證件之事爆發出來,另有一件冒用我身分證事,是與豐田汽車之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且證人劉建佑於一審調查時又證稱:「『林明宗』似是在連秋福所開公司對面另一家公司的人(其二公司是同一層樓),『林明宗』、連秋福均有向達亞公司買車過」等語,達亞公司之代理人 黃文彬 並證稱:「我公司與林明宗也有車輛糾紛」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依上開資料顯示,保證人吳嘉鴻在本案被冒用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是否來自林明宗?另連秋福在台北市○○○路之公司,究竟將涉案之契約書及本票拿給何人簽名、蓋章?又證人張舜宗於一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之前與我合夥工作過,他想買車找我作保,後來告訴人公司通知我去仁愛路二段處對保,但被告簽約買車時,我不在場,告訴人公司有通知我要催交車款,我有盡力找尋被告,但被告行蹤不定,找不到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如果被告未向達亞公司買車,而是他人冒用其身分購車,則該冒用其身分者,如何會知道要找張舜宗當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告知達亞公司張舜宗身分資料,該公司又如何能通知張舜宗前往對保?而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苟非被告明確請求張舜宗當其保證人,張舜宗豈會僅因達亞公司或劉建佑之片面通知即同意前往對保並充當連帶保證人?再證人劉建佑於一審調查時復證稱:「車子頭期款不知是何人支出,是張舜宗來對保時帶來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如果屬實,該款是由何人支出?是否被告支出?凡此,均攸關被告是否為本件犯罪,原審未傳喚林明宗、連秋福、張舜宗、劉建佑再予以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與其前開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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