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凱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勝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兆璽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91號被告許勝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47分,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因移動林兆璽架設鏡頭朝向上開火鍋店之監視器,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詎許勝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林兆璽脖子,致林兆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兆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架│││訊中之自白│住告訴人林兆璽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兆璽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作之光碟勘驗筆錄│手毆打告訴人頸部1次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有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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