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鉞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為「嗣於翌(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欄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公克,驗餘淨重0.2248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鉞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案採證照片(見毒偵字第2055號卷第6頁反面、第16頁)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24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張鉞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鉞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2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鉞富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供述│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公司103年8月4日UL/20│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14/00000000號濫用藥│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62461號)│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持有毒品及佐證被│││包│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鉞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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