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新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新志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 翁嘉 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14號被告徐新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志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因不勝酒力,獨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營業場所櫥窗前,於是日上午11時3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即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歐爭庚 前往該處處理,歐爭庚到場後,發現徐新志坐臥路邊且身上酒氣濃厚,經詢問其姓名及有無家屬聯絡方式,徐新志均無回應,遂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請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救護員至上址協助,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復興分隊隊員翁 嘉陽 、 林世勛 到場後,詎徐新志因酒醉情緒失控,明知臺北市政府消防隊救護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幹你娘你嬰啊屁不曾出過社會齁」(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 翁嘉陽 ,復突向翁嘉陽靠近,並以其臉部碰撞翁嘉陽之口、鼻等部位之強暴方式,妨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救護員依法執行救護病患之職務。
二、案經翁嘉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新志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對消防隊員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之事實。│├──┼────────┼──────────────┤│2│證人翁嘉陽於警詢│證明遭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及以│││中之證述│臉部碰撞伊口、鼻等事實。│├──┼────────┼──────────────┤│3│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證明被告當日上午酒醉,於中午│││單│12時4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4│現場光碟、本署勘│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對│││驗筆錄、臺北市政│是時執行公務之消防隊救護員翁│││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嘉陽辱罵「幹你娘你嬰啊屁不曾│││採證照片│出過社會齁」(臺語)、「幹你││││娘」等語,並突以臉部碰撞翁嘉││││陽之口、鼻等事實。│├──┼────────┼──────────────┤│5│職務報告│佐證本案事發之經過。│└──┴────────┴──────────────┘
二、核被告徐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辱罵消防隊救護員即告訴人翁嘉陽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警詢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