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現場譯文乙份(見偵卷第17頁)、本院民國105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且對前往處理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出口辱罵並揮臂推擠,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至警局向員警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8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趙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霖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外面,飲酒後帶有醉意,與不詳之其他客人發生肢體衝突(均未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所長 崔企英 帶同制服員警朱 本源羅元榮李昌宏曾正瑋王鴻幃 等人到場處理,上開員警則隔開雙方人馬避免衝突擴大,趙霖明知到場處理紛爭之上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衝上前往崔企英身上靠近,在崔企英不斷要求趙霖後退,趙霖仍執意上前理論,大聲稱:「他先動手打我,我不可以還手?我只可以讓他打?」等語,並不顧其他員警隔在中間不讓趙霖往前繼續靠近崔企英,揮臂推擠隔在中間之員警,迅為員警制止,崔企英見趙霖有情緒失控之情,隨即當場下令予以逮捕,趙霖氣焰仍高漲向崔企英大聲以台語挑釁咆哮:「你很厲害啦」、「來來來啦,我跟你玩」、「幹你老母雞掰」、「幹你老母啦」等辱罵在場執行員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崔企英等依法執行之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有辱罵在場員警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三、│處理員警羅元榮、曾正瑋、朱││││本源、王鴻幃、 李昌孝 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等。││├───┼─────────────┤││四、│錄影蒐證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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