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正祥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正祥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潘正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秀芬 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超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潘正祥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應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其自陳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已無可供居住之處所,而本件係因生活匱乏始為強盜犯行,其已無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居所地之租金,之前房東有要求其搬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