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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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聲請人 吳聲全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聲俊 關係人 吳鳳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聲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聲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聲俊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聲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聲全為吳聲俊之五弟,吳鳳銖為吳聲俊之妹, 吳聲進 為吳聲俊之四弟, 吳聲欽 為吳聲俊之二哥, 吳聲德 為吳聲俊之大哥, 吳嘉真 為吳聲俊之姊。吳聲俊因罹有輕度智障,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吳聲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吳聲全為吳聲俊之監護人,指定吳鳳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吳聲俊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吳聲全為吳聲俊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吳聲全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吳聲俊之身心狀況,吳聲俊能指認吳聲全,亦能回答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但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吳聲俊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不詳。其生長史正常,早年感染麻疹,自此發展有遲緩之現象(學習能力不佳)。未受教育,國字只認識自己名字。未婚,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有時在菜市場的攤子協助整理蔬菜賺取一點零用錢。平日沒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目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尚能合作。日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有建構完整句子的能力,有時有答非所問之現象。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沒有幻覺妄想之經驗。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佳;具備定向感;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心算能力有部分障礙。可自主運動,洗臉、洗澡等自我清潔能力尚可,會自行如廁及如廁後善後之工作,亦具求助行為。綜合吳聲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吳聲俊自幼發展遲緩,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自幼至今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解能力,略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但不具獨立生活之能力,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認知能力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吳聲俊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吳聲俊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吳聲俊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吳聲全為吳聲俊之五弟,為吳聲俊之至親,有意願擔任吳聲俊之輔助人,已據吳聲俊之親屬出具同意書在卷。本院審酌吳聲俊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各兄弟姊妹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吳聲俊之利害關係,並參酌吳聲俊之意見,為吳聲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聲全為吳聲俊之輔助人,以保障吳聲俊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