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3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紀康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賴紀康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士林地院以103年士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士林地院以103年士簡字第
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㈣之罪,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㈠㈡之罪及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36號被告賴紀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103年士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院103年士簡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述2案件經士林地院103年聲字第15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賴紀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7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車身編號SF0811號銀色自行車1輛,作為代步之用。嗣賴紀康 於同 (8)日上午11時49分騎乘前開自行車,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自│││中之自白│行車騎走,供己代步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3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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