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下稱園騰公司,後改名為新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丁○○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因辦理園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附具園騰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至今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屬實」之切結書等資料,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偽刻、偽簽乙○○印章、姓名,制作乙○○所有前開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切結書後,持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園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而核發園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為籌設園騰公司,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作為園騰公司營業所在地,而為辦理園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需附具園騰公司營業所在地「至今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切結書,告訴人之配偶丙○○乃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予甲○○,委託代書戊○○辦理,本件辦理工商登記所需之文件、印章都是告訴人夫妻配合辦理,伊等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經查告訴人與其配偶丙○○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於桃園縣○○鎮○○路○○號設立詠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揚公司),由丙○○擔任總經理,經營社區共同天線的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二年有線電視法通過後,曾與他人合作以其他名義申請有線電視的籌設許可未果,其後乃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合作,由飛利浦公司負責以園騰公司申請籌設未成,乃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覆議事宜,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間核准籌設,嗣飛利浦公司因故退出,改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夫婦洽商合作(即詠揚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園騰公司)事宜,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詠揚公司加入園騰公司事宜,以傳真方式提出三項方案,告訴人並於翌日(二十五日)以傳真回覆,籌設期間被告丁○○、甲○○並委託代書戊○○辦理園騰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將園騰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於詠揚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即桃園縣○○鎮○○路○○號,並經經濟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丙○○另於同年月十六日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甲○○代表園騰公司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戊○○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園騰公司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於上開「環南路」地址,而因告訴人上開環南路住處原使用目的係「住宅」,不符本件營利事業登記規定,被告丁○○遂另委託 楊國治 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報備」事宜,惟事後雙方合作案仍因故未成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證人丙○○(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戊○○(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楊國治(原審卷一○一至一○四頁、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等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縣○○鎮○○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七至三○頁)、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一份(偵續卷第五八頁)、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合作意願書、覆議書影本各一份(偵續一卷第三二頁、第二○五至二一一頁)、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公司執照影本二份(他字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他字卷第五二至五六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檢附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報備檢查表(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等件附卷可稽。而為辦理園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甲○○乃將上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乙○○之印章一枚交予代書戊○○,由戊○○囑其事務所之職員簽署「乙○○」之姓名並蓋用其印文,製作「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至今尚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屬實」等內容之切結書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偵續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偵續一卷第九二頁),被告甲○○則稱該枚印章是丙○○拿到福州街那裡交給 伊云云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訊之證人丙○○則否認有交付切結書所示乙○○之印章予被告甲○○之情,而經檢視切結書上乙○○之印文與上開環南路租賃契約書上乙○○之印文明顯不同,則被告甲○○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何不請丙○○一併於切結書上用印,或請丙○○直接至戊○○代書處用印;又辦理園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期間,因上開環南路之地址原使用目的係「住宅」,不符本件營利事業登記規定,戊○○遂陪同被告丁○○前往委託楊國治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申請事宜,並由丁○○將所需之印章、文件等資料交楊國治辦理等情,亦據證人戊○○、楊國治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然經本院仔細比對該申請報備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案所出具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請報備檢查表」(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上乙○○之印文與前述切結書上乙○○之印文,發覺⑴前者之印文外框為方形直角,後者則係方形略呈圓弧狀⑵前者「丘」下面一橫尾端下壓,後者則往上揚⑶前者「建」下面之一劃與後者筆法明顯不同⑷兩者「新」之筆法、走勢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枚印章所為,則告訴人縱有為配合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交付印章之情,其僅須交付一枚為已足,無必要交付二枚不同之印章,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全然無稽,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概念,必以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亦屬虛偽不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園騰公司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有如前述,而該建築物當時並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六六九八二號函在卷足稽(偵續卷第一○二頁),前述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是前開切結書上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雖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亦即其作成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侵占等案件移送併辨之事實,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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